• 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31206 號、114 年 3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1270 號、114 年
    3 月 6 日裁處字第 0031368 號、114 年 3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31420 號及第
    00314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在
      本市彩虹河濱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之裁處書(下合稱原
      處分)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1
      455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因該函說明三所述裁處文號有誤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23180 號函更正在案),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裁處書日期

    裁處書字號

    違規

    時間

    違規

    地點

    罰鍰金額

    1

    114年2月19日

    0031206

    113年11月27日16時9分許

    彩虹河濱公園

    1,200元

    2

    114年3月3日

    0031270

    113年12月4日14時45分許

    1,200元

    3

    114年3月6日

    0031368

    113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

    1,200元

    4

    114年3月9日

    0031420

    113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

    1,200元

    5

    114年3月9日

    0031456

    113年12月30日14時48分許

    1,200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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