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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31206 號、114 年 3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1270 號、114 年
3 月 6 日裁處字第 0031368 號、114 年 3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31420 號及第
00314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在
本市彩虹河濱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之裁處書(下合稱原
處分)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1
455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因該函說明三所述裁處文號有誤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23180 號函更正在案),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裁處書日期
裁處書字號
違規
時間
違規
地點
罰鍰金額
1
114年2月19日
0031206
113年11月27日16時9分許
彩虹河濱公園
1,200元
2
114年3月3日
0031270
113年12月4日14時45分許
1,200元
3
114年3月6日
0031368
113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
1,200元
4
114年3月9日
0031420
113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
1,200元
5
114年3月9日
0031456
113年12月30日14時48分許
1,200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