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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17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11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1460146963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46963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4 日函)僅係檢
送 114 年 2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115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康芮颱風來襲期間,在 113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1 分許發布將於 10
月 30 日 16 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
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經本府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 時許查獲並拖吊移
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13
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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