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一字第11460812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104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2 日 20 時 52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
    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與○○路交口右側(下稱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經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北投區清
    潔隊乃以 113 年 12 月 8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公
    司於文到 7 日內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至北投區清潔隊陳述
    意見表示,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系爭垃圾包係乘客
    留下之垃圾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3 年 12 月 18 日第 X1225063 號舉發通知單,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104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 、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7 條規定:
      「以攝影採證違反本法之行為時,環保局稽(巡)查人員應以每日查處影像內容
      針對違規行為進行告發……。」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
      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
      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
      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 條暨108 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 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動式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加強市容環境清潔維護、節省稽查人力與提醒同仁愛惜使
      用本局所購置之移動式攝影機,特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架設
      移動式攝影機以執行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採證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計程車司機,於 113 年 8 月 12 日將觀
      光客留置在車內的餐盒紙屑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本件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當場糾正,而直接以影像以車追人似乎是怠職,
      有行政瑕疵;訴願人受到如此高額的罰鍰,於情、於理、於法似乎有所不當,請
      體諒在臺北市討生活的老司機。
    三、查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0990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北投區
      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影像以車追人,而非經環保稽查大隊當場糾正,似乎
      是怠職而有行政瑕疵;訴願人僅係將觀光客留在車內之餐盒紙屑丟入行人專用清
      潔箱,就要受到如此高額罰鍰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0990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
       查覆內容影本載以:「……三 .本案係本局北投區清潔隊於北投區○○路○○
       段與○○路交口右側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架設環保署補助之移動式設影機執行取
       締勤務時,於 113 年 8 月 12 日 20 時 52 分及 113 年 8 月 18 日 13
       時 26 分許共計 2 次,監視設備分別側錄到(車號:xxx-xxxx)駕駛人任意
       丟棄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遭監視設備側錄在案,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四 .行為人○○○君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 11 時 10 分許至本隊
       到案表示是乘客留下的垃圾,職當下再次與行為人共同檢視影片並告知行為人
       ○○○君該垃圾是由副駕駛座取出丟棄,很明顯為家戶垃圾,行為人○○○君
       又無法提供證明該垃圾包為乘客所留下。職當下並告知此行為確實違規,應將
       垃圾帶回家用專用垃圾袋乘裝後丟棄於垃圾車,而非隨意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經再次檢視……影片內容,其丟棄垃圾包呈不規則形狀為家戶垃圾非
       餐盒紙碗……」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旁,從副駕駛座取出 1 袋滿載內容物之垃圾
       包丟入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一般垃圾洞口畫面,且訴願人亦自陳其為
       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則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
       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所訴系爭垃圾包係乘客留置之物品
       一節,無論是否為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復觀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動式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第 1 點、第 2
       點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7 條
       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架設攝影機作為執行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採證
       方式之一。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其架設之監視錄影系統影像認定本案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行為,應屬有據,難謂有怠職之行政瑕疵。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
       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
       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
       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
       ,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
       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無法 1 次完納本件罰鍰,得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
      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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