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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19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北
市工地森字第 114300486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
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訴願人以起造人身分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 1 幢 1 棟地上 3 層、地下 2 層共 5 層 9 戶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委請○○○○○○有限公司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嗣都發局就系爭建
案核發 114 年 1 月 9 日xxx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建造類別:新建,建
築面積:233.44 平方公尺),並以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
6078771 號函檢送 114 年 1 月份建築執照(山坡地)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乃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3 條、第 5 條及其附表款次
13 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143004863 號函(下稱原
處分)就系爭建案核處訴願人應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 1 個月內繳交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新臺幣 558 萬 5,292 元。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202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
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水土保持申請書所載地址「新北市林口區
○○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及原處分送達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3 月 29 日將該函寄存於林口中正路郵局(三重 11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訴願人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4 月 7 日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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