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5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4-0213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6 日 20 時 24 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
    ○街○○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
    所有人為訴願人,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通知書號 N11310000060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3 年 11 月 28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
    通知書後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係將菸蒂
    丟在其中 1 台車上的菸灰缸裡,並沒有隨意丟棄等語。經稽查大隊再次檢視檢舉影
    片內容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4 日第 S113401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4-021344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6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
      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 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 4.5。)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民眾於臺
      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局設立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舉發人所提供之影像,可以明顯看見舉發人未依規定穿
      越馬路,舉發人不顧自身安全,並且妨礙其他用路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不應該鼓
      勵這樣的蒐證方式,舉發人以違規的方式蒐證舉發,對訴願人並不公平;檢舉人
      不應以不法行為取得證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232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進行蒐證舉發、原處分機關不應鼓勵此種
      違規蒐證舉發方式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232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
       內容影本記載:「……一、本案係民眾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管理系統,檢舉車輛xxx-xxxx行為人行經本市萬華區○○街○○號前
       ,任意丟棄菸蒂,經審視檢舉資料其亂丟菸蒂事實明確……。二、今陳情人(
       車主:○○○君)於陳情書表示:『舉發人不應以不法行為取得影像證據等云
       之……』,本大隊承辦人員已於 113 年 12 月 9 日 16 時 12 分致電○君
       ,已向其說明本案處理情形,經再次檢視影片畫面,該車輛行為人確實於 113
       年 9 月 26 日 20 時 24 分開始有連續任意丟棄連續畫面……」另本件經檢
       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左手持手機、手臂上掛有口罩之男
       子將右手之菸蒂拋棄,並步行至系爭車輛坐於車上後,發動系爭車輛之畫面。
       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不否
       認其為檢舉影片中被拍攝之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又依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尚無法判斷檢舉人是否有訴願人主張未依規
       定穿越馬路拍攝之情事;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任何人本得檢具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是
       無論訴願人所訴檢舉人違規穿越馬路一節是否為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該檢舉影片作為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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