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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13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105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警方通報,有民眾
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4 日 15 時 30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旁隨地便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經萬華區清潔
隊確認陳情民眾提供之影片,且向訴願人確認係其所為後,乃掣發 113 年 12 月 14
日第 X122698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2 月 14 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1051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3 月 12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七、隨地便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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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七)隨地便溺,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 、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中風後有尿失禁的後遺症,當時因尿急向店家借廁
所未果,只好在路邊柱子尿,訴願人生病三高纏身,時時都會尿急,不知如何辦
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警方通報,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便
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4 日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47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中風後有尿失禁之後遺症,當時借廁所未果才在路邊柱子便溺云
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便溺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47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職……於 113 年 12 月 14 日 15:30 分接於本局勤務中心通報龍山
派出所請求行政協助,本案為店家檢舉該行為人於路邊隨地便溺並提供相關違
規影片,職至派出所會同警員及該行為人,告知行為人業已違規廢清法之規定
並現場掣單告發,行為人坦承確有該污染之行為並當場確認簽收……」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除明確拍攝到訴
願人於路旁柱子前便溺之畫面外,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派出所內與訴願人
對談時,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有隨地便溺之情,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當場掣
發 113 年 12 月 14 日舉發通知單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是訴願人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中風
後有尿失禁後遺症、當時借廁所未果才在路邊便溺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1)、污染特性(B)
(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A×B×
×1,200 元=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