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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17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職工懲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環人
字第 11330922468 號獎懲令及 114 年 2 月 21 日北市環人字第 1143021246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僅載明:「……北市環人字第 1143021246 號」惟
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1 日北市
環人字第 1143021246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1 日函)係就訴願人不服該
局對其所為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環人字第 11330922468 號獎懲令(下稱
113 年 12 月 13 日獎懲令)記 1 大過提起申訴一案,所為維持記 1 大過之
回復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亦不服環保局 113 年 12 月 13 日獎懲令,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工友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工友管理事項,適用本要點
。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其工友之待遇、獎金、退休、
撫卹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本要點;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第 19 點第 2 項規定:「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規定,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第 29 點規定:「各機關得……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工友……獎懲標準等
相關事項。」第 32 點規定:「工友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
議處理法或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明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健全管理制度,促使勞資同心協
力,共同發展本局主管業務,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工友管理要點暨有關法令之規
定訂立本規則。」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職工,係指編制內受僱於本局從
事工作獲得報酬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工友。」第 38 條規定:「職工懲處
分下列四種:一、申誡。二、記過。三、記大過。四、解僱。」第 44 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違抗命令、不服從合理指揮,情節重大
者。二、服務態度惡劣,無故嚴重擾亂侮辱或侵害人民權益者。……十一、執行
勤務或行為不檢,有損本局名譽或財務,情節重大者。……」第 45 條規定:「
職工不服第四十二條至四十四條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或解僱令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訴。」
三、訴願人為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駕駛,為環保局編制內受僱於該局從事工作、獲得
報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工。環保局接獲民眾投訴,指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於夜間收運執勤期間進入超商買菸,有催促店員結帳等事,不服從主管糾
正並於事後反投訴汙衊民眾,有損機關名譽情節重大,經環保局職工考核委員會
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召開 113 年第 9 次會議,作成記 1 大過決議,環
保局乃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獎懲令核定記訴願人 1 大過。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7 日向環保局提出申訴,經該局職工考核委員會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再次召開會議,經審認訴願人申訴內容並無新事證,爰決議維持原核定
記 1 大過;嗣經環保局以 114 年 2 月 21 日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記 1
大過。訴願人不服環保局 113 年 12 月 13 日獎懲令及 114 年 2 月 21 日
函,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任職於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擔任駕駛,其與環保局訂立職工勞動契
約,雙方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復按工友管理要點第 2 點及第 32 點規定,
地方各級機關工友(含駕駛)等除待遇、獎金、退休、撫卹及其他給與事項,適
用該要點外,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該要點;工友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
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經查環保局
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獎懲令核定記訴願人 1 大過,係環保局就其與訴願人
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另環保局 114 年 2 月 21 日函,係就訴願
人不服環保局 113 年 12 月 13 日獎懲令所提申訴,依該局職工考核委員會
114 年第 2 次會議認訴願人申訴內容無新事證、維持原記 1 大過之決議,對
訴願人所為之回復。是訴願人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
資爭議處理法等,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等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遽對環保局 113 年 12 月 13 日獎懲令及 114 年 2 月 21 日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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