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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06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機字
第 21-112-082495 號及 113 年 2 月 20 日機字第 21-113-021625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
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
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
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
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
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9 日機字第 21-112-082495 號(下稱原處分 1)及 113 年 2 月 20 日機
字第 21-113-0216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2 月 14 日及 4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本件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均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南市永康區○○○街○○巷○○號)寄送,其中原處分 1 遭郵局以「應受送達
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遷移」
為由退回,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郵件信封及訴訟(
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及第 80 條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23039038 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 112 年第 228 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亦有該期公報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程
序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
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是原處分 1 於第 228 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之刊登日為
112 年 11 月 30 日,自該日起經 20 日即 112 年 12 月 20 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另原處分 2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3 月 11 日將原處分 2 寄存於臺南永康大灣郵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 2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之注意事項欄均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不服,應自其等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就原處分 1 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 月 19 日(星期五),就原處分 2 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10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24
日始向本府就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
碼及蓋有該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縱訴願代理人曾於 113 年 10
月至 12 月間向稽查大隊提出陳情,亦已逾期。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出廠年月:93 年
3 月,發照日期:93 年 4 月 1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環境
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7 月
18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120022727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車籍資料未載通訊地址)寄送,
於 112 年 7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 1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
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再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環稽
資字第 1120061570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
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同上)寄送,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 2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是原處分 1 及
原處分 2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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