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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22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0225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
統,發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 月 3 日上午 8 時 29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
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經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有,乃以 114 年 1 月 13 日違反廢清法查證通知書,通知該公司於文到
7 日內與松山區清潔隊聯絡;嗣○○○○公司向松山區清潔隊提供訴願人與該公
司訂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經松
山區清潔隊以電話訪談訴願人,訴願人表示系爭車輛為其駕駛,並坦承疏失將系
爭垃圾包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0
日第 X1176937 號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0225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1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1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1729
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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