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20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0226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錄影採證發現,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6 日上午 5 時 57 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紙),乃開立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1 月 16 日第 X116223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第 1 次為 113 年 4 月 25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052591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
    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0226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8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4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來文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114 年 1 月 16
      日我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鐵皮屋前整理附近……好友所拿資源
      瓶瓶罐罐紙箱……我放三……交通錐上面擺上告示牌……我們不收垃圾不要再放
      ……環保稽察人員說我太太還是在整理收瓶瓶罐罐紙箱難怪丟東西的人以為我們
      還在收……」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一、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在系爭地點鐵皮屋前整理附
      近鄰居好友所拿資源瓶罐紙箱;放 3 個交通錐上面擺放告示牌寫訴願人及其配
      偶不收垃圾,丟東西的人還是照丟。訴願人年紀高找工作碰壁,訴願人兒子沒有
      工作。
    四、查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
      303125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放置告示牌告知不收垃圾,但是丟東西的人還是照丟;訴願人
      年紀大找工作不易;其子沒有工作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等行
       為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125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
       容記載略以:「……1.本案於 114.1.165 時 57 分為密錄器拍攝,該行為人
       有撿拾回收物並集中該址之行為,該案為民眾多次檢舉之案件,故多次告知○
       君屋外不可放置回收及其它廢棄物。經影片查證本案堆置之行為確為○君之行
       為,故掣單舉發。2.因○君多次反應非他本人放置回收物,故架設密錄器於該
       址觀察,並經由影片確認本案為○君之行為,本案告發行為人無誤。……」並
       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
       內容,已明確拍攝到戴帽身著雨衣之行為人,手拿裝有資源回收物之透明塑膠
       袋步行至系爭地點,並將該透明塑膠提袋及其內容物放置於系爭地點,確已影
       響環境衛生,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即影片拍攝時間
       )於系爭地點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並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記載上述時、
       地及行為態樣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有礙
       衛生整潔之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
       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行為 113
       年 4 月 25 日,並以第 1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規定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
       2 )、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4,800 元
       (AxBxCx1,200=2x2x1x1,200=4,800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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