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17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住字
    第 20-114-020007 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12283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關於同意展延改善期限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6 日住字第 20-114-020007 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12283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有關同意展延改善期限之處分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2 月 23 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位於第 3 之 2 種住宅區
    ,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 1 樓經營小吃店(市招:○○○○
    臭豆腐,下稱系爭小吃店),雖設有油煙異味防制設備,仍有油耗味及商品烹調臭味
    逸散之情,乃開立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3 日前完成改
    善,逾期未改善,依法告發處罰。嗣稽查大隊於 114 年 2 月 9 日(星期日)15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會同其委託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在系爭地點周遭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71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
    準值(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乃掣發 114 年 2 月 17 日第 Y034363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另稽查大隊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14300844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7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 日前完成改善;嗣訴願人申請延後限期改善期
    間,案經稽查大隊以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12283 號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表(下稱 114 年 3 月 7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同意將改善期限展延
    至 114 年 3 月 17 日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6 日住字第 20-114-020007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8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同年 3 月 17 日補具訴願書並追加不服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7 日回
    復表關於同意展延改善期限之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聲明……二、原處分命改善期間過短,應予撤
      銷,應請准予展延改善期間為二個月。……訴願理由……(七)……2.訴願人於
      114/2/17 收到限期改善通知書後……限期改善期限到截止日 114/3/2 僅
      剩下 13 天……請准予給予二個月之合理改善期間……」經查稽查大隊前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 日前完成改善,嗣以 114
      年 3 月 7 日回復表同意將改善期限展延至 114 年 3 月 17 日;揆其真意
      ,訴願人除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外,應亦不服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7 日回
      復表,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
      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
      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 4 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
      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
      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
      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 條第 1 款
      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
      之界線。」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
      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節略)

    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周 界

    436

    異味污染物

    區域別

    標準值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3:10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
      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 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
      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
      ,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
      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
      。……。」
      附表一(節錄)

    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2條第1項第1款

    工商廠場:10~2,000萬元

    ……

    污染程度(A)

    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

    (一)R≧3

    A=3~10

    (二)1<R<3

    A=1

    污染物項目(B)

    B=1.5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一)夜間、假日違規

    0.5

    (八)違規時間為每年9月至翌年5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20條第1項……

    0.1~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違反2條以上規定,亦未涉及本法第63條及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
      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1 月 10 日函
      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
      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05298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14 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自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 16 條。公告事項:一、本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114 年度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包括(1)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2)採樣之樣品保
      存、運送、分析及檢測,並於檢驗完成後製作檢測報告書等作業;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委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全國優良模範小吃店銷售臭豆腐,開業以來備受臺北市政府各機關
       公權力過度關注稽查,相較其他飲食餐廳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臭豆腐之臭氣並不妨害身體健康,不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管制之對象範圍;
       全國僅有極少數處罰臭豆腐臭氣之案例,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機關
       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不同之解釋處理。訴願人已於系爭小吃店安裝多個專業除
       油煙與異味設備,官能測試檢驗數值卻遠高於僅安裝簡易除味設備的中山快閃
       店,因此對檢測結果有疑義。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6 日自費委請○○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系爭小吃店門口人行道前採樣檢測,
       檢測為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小吃店排風管口濃度最高的位置採樣,與
       訴願人諮詢其他檢測機構之採樣位置不同,訴願人願負擔檢測費用請原處分機
       關另委託 2 家檢測單位檢測,以求結果公平公正客觀。
    (三)原處分單純以異味超標為由計算罰鍰金額,卻漏未考慮異味超標對人體健康危
       害程度,亦未考量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且裁量怠惰,
       請原處分機關考量本案個案有特殊情形,減輕處罰至最低額 10 萬元,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會同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
      機構○○公司,於 114 年 2 月 9 日至系爭地點周遭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71 ,已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排放標準值(標準值 10 ),有稽查大隊 114 年 2 月 9 日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採樣紀錄單、收文號第 1143010220 號、第 114301476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公司報告日期為 114 年 2 月 11 日環檢採樣行程編
      號第 EPAB25020026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臭豆腐臭氣不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範圍、原處分機關採樣位置
      與其他檢測公司不同,檢驗結果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考慮異味超標對人體健康
      之危害程度及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罰鍰應降低為最低額 10 萬元云云: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工商廠場違反者,
       處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
       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 10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所明定。復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於系爭地點經營系爭小吃店,依前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函釋意旨,其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
       ,其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自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卷附資
       料及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21 日收文號第 114301476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影本略以:「……一、本案係 114 年 2 月 9 日 15 時
       35 前往協同委外廠商於業者排風口處進行異味官能測定採樣,採樣時現場正
       從事臭豆腐油炸作業,巡視周界已排除其他異味污染源後進行官能測定採樣…
       …經採樣檢驗實測值為 71(排放標準 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1  項規定,遂依法掣單告發(Y034363)。……三、有關『採樣位置』部
       分,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5 條……
       為判定異味污染物確實由該業者排出,本案採樣地點並無不妥。……」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公司係經環境部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境部 113 年 9 月 6 日環境部國環檢證
       字第xxx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該公司於 114 年 2 月 9 日於系爭
       地點進行採樣,經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71 ,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
       值(10),並有○○公司 114 年 2 月 11 日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所稱空氣污染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規定,
       包含異味污染物(即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則訴願人主張臭豆腐之臭氣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對象一節,應係誤
       解法令。又姑不論訴願人主張全國僅有極少數處罰臭豆腐臭氣案例是否為真,
       然係屬另案裁處問題,委難據以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況類此案件是否裁罰涉
       及個案管轄機關之職權,無從一概而論,自與行政機關因長期慣行而形成行政
       慣例之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其為全國優良模範小吃店,原處分機關本件裁
       罰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節,委難採憑。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樣位置與其他檢測公司不同,檢驗結果有疑義一節
       。查依卷附前開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影本略以:「……
       二、有關負責人○君要求『另委託二家檢測單位檢測』部分,依行政院環境部
       公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機構,
       僅因本次檢測結果不利於業者,便質疑異味官能檢驗機構及測定數值,似有失
       公允。另業者於 114 年 3 月 6 日自費進行異味官能檢測,因每次檢測皆
       為獨立事件,重新檢測並無法複製 2 月 9 日採樣當下之環境條件、廚房作
       業量、防制設備處理效能等,二次採樣之間不可控制因子太多,故對於『2 月
       9 日之檢測數據』並無比較參考價值。……」另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就另案執行異味官能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
       景環境異味值之疑義,函詢環境部釋疑,案經該部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環
       部授研字第 1135016742 號函釋核復略以:「……說明:……二、……『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 』六、(二)周界及
       環境大氣中採樣,規定真空瓶採樣法與採樣袋間接採樣法係『於採樣地點附近
       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並未規範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
       背景環境異味值。三、貴局依法執行異味污染物檢測,係屬特定採樣地點於特
       定採樣時間點之瞬間異味污染物濃度值,……於不同採樣時間點……之檢測數
       據代表性應不相同而無法相比較。」復依卷附稽查大隊 114 年 2 月 9 日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影本所示,採樣當時系爭小吃店附近污染源已
       排除(○○號牛肉麵打烊、○○號熱炒店尚未營業),當日採樣係利用延伸管
       至系爭小吃店 1 樓排煙管開口處採樣;該紀錄單並經訴願人現場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述說明及環境部函釋意旨,本案 114 年 2 月 9 日
       之採樣難謂有違法之處,且縱如訴願人所訴其於 114 年 3 月 6 日自費委
       請○○公司於「店門口人行道」檢測且符合標準一節屬實,惟其係於不同採樣
       時間點採樣之檢測數據,依環境部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委外機構所作檢測數
       據,與本件○○公司 114 年 2 月 9 日採樣所作之檢測數據代表性應不相
       同,故二者無法比較;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應係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慮異味超標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及違反義務情
       節之輕重程度,罰鍰應降低至最低額 10 萬元等節。查依卷附前開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影本略以:「……四、有關『降低罰鍰金額』
       部分,本案罰鍰金額計算乃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附表所訂,……本案檢測數值(71)超出排放標準(10)甚多,本
       大隊考量裁罰比例原則、業者經營型態等,罰鍰計算已多方面給予減輕,公式
       中之 A 值已由原 7 倍降為 3 倍、首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稽查態度良
       好亦已分別給予減輕。……」另依卷附稽查大隊 114 年 5 月 14 日收文號
       第 114301476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影本略以:「……一、…
       …因 9 月至翌年 5 月為空污季,受東北季風、氣象擴散條件不佳的影響,
       業者臭豆腐異味直至 400 公尺外皆可聞到,涵蓋之當地居民眾多……四、…
       …考量影響範圍、陳情數量相較其他污染源皆超出甚多……加重裁罰事項(八
       )之權重採 0.5……」復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7 日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五)所載略以,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係 3 年內首次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應減輕裁罰事項;另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定有初犯減免
       罰鍰之規定;是如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二規定,
       審認本件應加重裁罰事項(假日違規+ 0.5 、違規時間為 2 月+ 0.5) 及應
       減輕裁罰事項(-0.5-0.2=-0.7) ,並依該條規定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尚難謂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物項目(B)(B=1.5)、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
       D)(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E=0.5+0.5-0.5-0.2=0.3),處訴願
       人 58 萬 5,000 元【A×B×C×D×(1+E)×10 萬= 3×1.5×1×1 ×〔1+
       (0.3)〕×10 萬= 58 萬 5,00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令
       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7 日回復表關於同意展延改善期限之處分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商廠場違反同法第 20 條
      第 1  項所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等。
      另按本府以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等處
      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事實欄所述查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開立舉發通知書舉發,稽查大隊另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 日前完成改善,嗣依訴願人之陳情,以 114 年 3
      月 7 日回復表同意將限期改善期限展延至 114 年 3 月 17 日;則依 114
      年 3 月 7 日回復表內容,稽查大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作成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之處分。然依上開規定及委任公告,本件命訴願
      人限期改善之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是稽查大隊逕以其名義以 114 年 3
      月 7 日回復表同意將限期改善期限展延至 114 年 3 月 17 日,姑不論該大
      隊上開 114 年 3 月 7 日回復表處分內容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其行政管轄
      終究難謂適法。則訴願人指摘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7 日回復表關於同意展
      延限期改善期限之處分違法,非無理由。從而,應將此部分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理。
    肆、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一節,經本府審酌本件卷附相關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上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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