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1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10-1140314-00410 號陳情系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 條第 2 款
      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
      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人民一再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二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
      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至 114 年 3 月間,多次透過 1999 臺
      北市民當家熱線(下稱 1999 )反映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
      樓店家(下稱系爭店家)人聲喧嘩及營業噪音等情;復於 114 年 3 月 6 日
      透過 1999 電話[ 於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T10-1140306-0
      0258] 表示,其檢舉系爭店家晚上 10 點後有營業噪音,接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轄區組長○先生告
      知連續 2 次同一案件無法稽查到,就會被當作惡意立案,之後不會再派員去現
      場稽查之說法不合理,要求○先生主管與其聯繫討論相關事宜;經環保稽查大隊
      於 114 年 3 月 6 日致電訴願人說明本案多次接獲檢舉,皆未發現訴願人所
      陳違反環保法令之污染事實,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得依相關
      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回復等在案。嗣訴願人再於 114 年 3 月 14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40314-00410 號陳情反映,不滿前案已要求
      ○先生之主管回電,而迄未接到電話,要求相關權責單位加強督導改善,並要求
      送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及環保局政風單位等內容,案經環保稽查大隊以 114 年
      3 月 25 日 T10-1140314-0041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內容(下稱 114 年 3
      月 25 日回復內容)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樓市招:○○○(登記:○○小吃店)人聲喧嘩及營業噪音
      一事,本案說明如下:本案前已多次前往稽查皆未發現上述通報事實,依行政程
      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本次陳情未提供新事證或會同處理,本案將不予處理回復。
      ……」訴願人不服 114 年 3 月 25 日回復內容,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環保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25 日回復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
      明其反映事項屬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
      第 2 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不回復訴願人;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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