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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4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406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9 日 16
時 20 分許,發現自稱為訴願人之行為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
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9 日第 X1227463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該行為人簽名收
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以 114 年 4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406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4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2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2654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又訴願人所請查明本案其個資是否被冒用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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