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4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406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9 日 16
      時 20 分許,發現自稱為訴願人之行為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
      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9 日第 X1227463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該行為人簽名收
      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以 114 年 4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406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4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2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2654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又訴願人所請查明本案其個資是否被冒用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