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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3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廢字第
41-114-0216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4 日 15 時 4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4 日第 X1233406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廢字第 41-114-0216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道系爭地點有關亂丟菸蒂之規定,且該地點未設
置警示標誌、未提供垃圾桶,稽查人員在場時也未進行勸導而直接開罰,其是否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直接開罰可能不符合必要性,因為在多種
可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753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採證照片等
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道系爭地點有關亂丟菸蒂之規定,且該地點未設置警示標誌
、未提供垃圾桶,稽查人員在場時也未進行勸導而直接開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753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影
本記載略以:「……巡查員……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前往轄區巡查取締,
於 15 時 45 分發現行為人○○小姐亂丟菸蒂,經攝影採證後員立即向○○小
姐表明身分並說明此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員填寫
舉發通知書。○○小姐隨即出示健保卡供員填寫並簽收舉發通知單,本案取締
期間並無違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
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丟棄菸蒂後,經稽查人員攔查,當場就其丟棄菸
蒂行為並未否認之畫面,且訴願人提起訴願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
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就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拋棄菸蒂之情事,未
定有執行機關須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亂丟菸
蒂之違規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則訴願人所稱稽查人員未進行勸導直接開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
原則規定一節,應係誤解法令。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
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
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本件訴願人自應知悉、瞭解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之相關規範並負有遵守義務,若
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有不明之處,亦負有查詢義務;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僅泛稱
其不知系爭地點有關亂丟菸蒂之規定等語,並未提出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情
事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難以系爭
地點未設置警示標誌、未提供垃圾桶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3)、污染特性(B)(B=1 ) 、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