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9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音字第 2
    2-114-0304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新生高架
    道路上(為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地點)有道路施工噪音影響環境安寧之情
    事,乃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1 時 15 分許派員至現場查察,發
    現訴願人正進行其所承攬之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長春路至市民大道)及南往北(德
    惠街至中山橋)路面更新工程〔領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13 年 1
    2 月 5 日北市工新道維字第xxxxxxxx號道路維護施工證(下稱系爭施工證),施工
    時間為晚間 10 時至翌日 6 時;下稱系爭工程〕,使用多臺壓路機等機具施工致產
    生噪音;審認系爭工程於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之夜間時段(晚上 11 時至翌日 7 時
    )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工處核准施工,惟訴願人並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噪音防制設
    施(包含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3 年 9 月 6 日府環空字第 1133068507 號
    公告(下稱 113 年 9 月 6 日公告)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1
    日 N0073137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現
    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違規事實發生於第 4 類噪音管制區
    之夜間時段,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4 日音字第 22-114-03048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
      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
      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
      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
      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第 5 條
      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
      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
      分:……(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
      、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以倍數裁處罰鍰金額,且其罰鍰數額,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依裁處之倍數乘以2計算其環境講習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

    環境講習(時數)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1

    違 反 法 條

    第8條

    裁 罰 依 據

    第23條

    違 反 行 為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3,000元~30,0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3.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其罰鍰金額應以該次違反裁處金額2倍裁處,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備註:

    1.夜間時段:指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時段……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2.特定噪音管制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八條規定,劃定之各該類噪音管制區。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13 年 9 月 6 日府環空字第 1133068507 號公告:「主旨:修正『臺北市禁
      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八條第四款。
      公告事項:……七、營建工程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平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
      時,及假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晚上六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不得使用動力機
      械或手持工具從事吊掛、裝載、卸料、搬運、敲擊、鑽孔、鋸切、釘合、打磨或
      其他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於白
      天實施特殊管制地區(如博愛特區、特勤道路等),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施工。……八、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
      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施工單位並應於施工現場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包含隔音布
      、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及豎立夜間或午間施
      工告示牌,違反者,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0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2307877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1 月 10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 7 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分類及範圍如下:……(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本市……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及陸上運輸系統(包
      括快速道路、高速公路、大眾捷運系統及鐵路用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為路面更新工程,於案場導入減噪設施(如隔音屏障、
      吸音材料等)存在實質障礙,且因場地限制,難以配置足夠尺寸的隔音罩或隔音
      屏障以有效降低噪音傳播,請原處分機關審酌上情從寬處理,不予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系爭地點施作系爭工程,使用
      多臺壓路機等機具施工致產生噪音,有於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之夜間時段進行營
      建工程之施工卻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致妨礙環境安寧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1 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系爭通知書、現場
      採證照片、系爭施工證、新工處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1133099
      015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為路面更新工程,於案場導入減噪設施(如隔音屏障、吸音材
      料等)存在實質障礙,且因場地限制,難以配置足夠尺寸的隔音罩或隔音屏障以
      有效降低噪音傳播云云:
    (一)按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
       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等,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等;所稱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
       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其中第 4 類噪音管制區,指
       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按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11 月 10 日公告,本市第 4 類噪音管制區包含本市主要道路
       之道路用地及陸上運輸系統(包括快速道路、高速公路等);第 4 類噪音管
       制區之夜間時段,指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為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2 條第 4 款、第 6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0 日公告所明定。復按本府已依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6 日公告營建工程於本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平日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及假日中午 12 時至下午 2 時
       、晚上 6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除於白天實施特殊管制地區(如博愛特區、
       特勤道路等),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等外,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或
       手持工具從事吊掛、裝載、卸料、搬運、敲擊、鑽孔、鋸切、釘合、打磨或其
       他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惟施工單位應於施工現場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包含
       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及豎立夜間
       或午間施工告示牌,違反者視為違反上開規定;揆諸本府 113 年 9 月 6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0 日公告、新工處系爭施工證及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等影本所示,訴願人經新工處核准於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之
       系爭地點施作營建工程(施工期間:113 年 12 月 9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施工時間:銑鋪及標線劃設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是依本
       府 113 年 9 月 6 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7 點(三)及第 8 點規定,訴
       願人雖得例外於該時段施作營建工程,惟應於施工現場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包
       含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及豎立夜
       間或午間施工告示牌,以防免噪音,違反者將視為違反該公告所定營建工程不
       得於夜間等特定時段施工之規定。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1 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稽查大隊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1 時 15 分許(為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之夜間時段)派
       員至系爭地點查察,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施作系爭工程,使用多臺壓路機等
       機具施工致產生噪音,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包含隔音布、消音屋
       、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等),致妨礙環境安寧。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3 年 9 月
       6 日公告規定,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特定時段施作營建工程,本須符合噪音
       管制法及本府 113 年 9 月 6 日公告等相關規定,以防免噪音,若有噪音
       防制設施設置之疑義,亦得向原處分機關詢問,自難以系爭工程案場導入減噪
       設施有障礙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等規定,審認本案違規事實發生於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之夜間時段,罰鍰金額應以該次違反裁處金額 2 倍裁處,乃
       處訴願人 6,000 元(3,000x2 )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
       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 x 2),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