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4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0415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7 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放置
    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旁山區收受點(下稱系爭地點)。經查得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乃以 114 年 3 月 21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君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出陳
    述書或到案說明。經訴願人電洽北投區清潔隊說明其為上述行為人並坦承亂丟垃圾,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 114 年 4
    月 14 日第 X1225248 號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04154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誤繕違反事實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8 日北市環稽字第 1
    143028685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
      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
      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
      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
      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
      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
      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

    程度(A)

    危害

    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與北投區清潔隊確認系爭地點為垃圾可丟棄之場所,故訴
      願人無任意丟棄垃圾;北投區清潔隊回復系爭地點只需用專用垃圾袋就可丟棄垃
      圾,但系爭地點並無公告立牌垃圾丟棄要點。訴願人丟棄垃圾為廚餘垃圾袋,用
      於農地堆肥,及早餐沒吃完之垃圾,照片是拍照舉發,無法證明是家庭垃圾。請
      北投區清潔隊於系爭地點儘快公告立牌,訴願人願意配合使用專用垃圾袋,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放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4107 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垃圾可丟棄之場所,故訴願人無任意丟棄垃圾,及舉發
      無法證明是家庭垃圾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410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職於案址(○○○路○○巷○○弄○○號旁)架設本局監視器,
       在 114 年 2 月 7 日 08 時 50 分錄到違規騎士未使用專用袋丟置在垃圾
       暫收點內。二、故事後查證車籍後,郵寄到案通書,車主○先生的朋友(○○
       ○)來電坦承違規並提供個資,且告知○先生台北市家戶垃圾需使用專用垃圾
       袋,廚餘需交付本局垃圾車……」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旁,將 1 袋滿載垃圾、外層為紅色塑膠袋之垃圾包丟
       入系爭地點圍欄內,並隨即騎車離開之畫面;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案外人○君
       ,訴願人雖非車主,但自陳其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另系爭地點固為原
       處分機關所設置之山區暫時收受點,然訴願人丟置系爭垃圾包,仍應依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後,始得
       投置於系爭地點之山區收受點。則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丟棄之垃圾為廚
       餘垃圾袋及早餐沒吃完之垃圾,既屬家戶垃圾,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投置於系爭地點之山區收受點,其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等事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未定有執行機
       關須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立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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