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42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47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7 日查得訴願人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靠近地鐵/夜市的大型房源」等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
    照片、住宿規定、投宿旅客評價等房源資訊,而不特定人皆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1
    晚房價與以 1 晚預訂住宿,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息,乃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2654 號函請訴願人就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4 日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爰
    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732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6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載以:
      「……此租屋處為我居住……,也提供相關之證據佐證,並不存在營利之行為…
      …2025/6/16 致電於觀傳局承辦人……告知於我○先生已承認有存在營利行為
      ,並已發文通知罰鍰……請求撤銷之行政處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
      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4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核釋發
      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
      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
      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不在臺灣,未收到公文。租屋處為訴願人居住,亦
      提供相關證據佐證,不存在營利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
      業營業之訊息,有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7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
      所示之房間照片、設備設施、房價、住宿規定、投宿旅客評價之住宿營業訊息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租屋處為訴願人居住,不存在營利行為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7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源資訊、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
       、住宿費用、訂房須知、投宿旅客評價等營業訊息,並有房屋守則、入住時間
       、退房時間等,且單月即有多筆旅客留言評論,藉由該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及
       1 晚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是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
       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租屋處為其居住,不存在營利
       行為,惟依卷附訴願人 114 年 5 月 14 日陳述意見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略
       以,關於系爭網站刊登租屋資訊,係代友人協助刊登,最終未透過系爭網站找
       到租客,原以為刊登資訊已刪除,但因系爭網站出現問題,房源資訊仍存在系
       爭網站上,有訴願人 114 年 5 月 14 日陳述意見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
       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查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訴願人之居留地址(臺北市松
       山區○○街○○巷○○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6 月 6 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臺北 87 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
       。訴願人雖主張其不在臺灣,未收到公文,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知悉原處分
       機關已告知發文裁處,且原處分機關亦以 114 年 7 月 1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7293 號陳情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代理人略以:「……經本局於 114 年
       查得xxxxxx網站以『靠近地鐵/夜市的大型房源』名義於網路上刊登非法經營
       旅館業相關資訊,經因該房源刊登業者帳號網址與○君前案相同,依據所查得
       事證認定○君為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之行為人,○君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爰於
       114 年 6 月 2 日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732 號裁處書裁處『非法刊登營
       業訊息』。……」是本件縱依訴願人主張送達有瑕疵,惟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
       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訴願人既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並已提起訴願,送達
       瑕疵應認已補正,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原處分為由,冀邀免責。原處分機關依
       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
       1082004432 號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
       提供營業訊息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
       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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