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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33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2913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B014931,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893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審
核為核定戶,並於 114 年 1 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租金補貼之房屋(地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
○,下稱系爭房屋),其建物標示部登載主要用途為:「見其他登記事項」,而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主要用途為:「策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剪接錄音工作室)」
,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應全部或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
「公寓」或「宿舍」字樣等要件不符,乃以 114 年 4 月 23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
302913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
其繳還溢領之 114 年 1 月 1 日至 31 日租金補貼款 6,000 元。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5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5 月 29 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
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
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
(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
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5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
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一)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1.具房屋稅
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
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擇一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
載有租賃地址之自來水費、電費、天然氣、有線電視、其他公用事業費用等證明
文件或門牌證明;無法擇一檢附者,得檢附經村里長協助確認租賃房屋存在之申
請人切結書。」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
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
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
明文件。……」第 13 點本文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
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
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
駁回申請。」第 15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之案
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
機關以舊戶帶入之一百十四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
布之規定。」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
。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5.舊戶,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
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1) 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
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1) 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2) 不符
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
房」、「公寓」或「宿舍」字樣。(3) 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
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擇一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載
有租賃地址之自來水費、電費、天然氣、有線電視、其他公用事業費用等證明文
件或門牌證明;無法擇一檢附者,得檢附經村里長協助確認租賃房屋存在之申請
人切結書。……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
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二)
定期租賃契約影本。……九、其他必要事項:……(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
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
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
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於 111 年度至 113 年度
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均經核定通過,從未通知訴願人資格不符或
中斷補貼,訴願人誠實申報,對核定補助結果存有正當信賴,若非主管機關未盡
審查責任,錯誤根本不會發生,也不會發生溢領情況,如今撤銷核定並追繳補貼
,無疑將機關失職後果轉嫁於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並經核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所欲辦理租金補貼之系爭房屋,其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策略性產業(資
訊服務業、剪接錄音工作室),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租金補貼作業規
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
舍」字樣等要件不符,乃撤銷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追繳溢領租金補
貼款 6,000 元;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訴願人「三百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地籍資料
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歷年來誠實申報並對核定補助結果有正當信賴,原處分機關將其
未盡審查責任後果轉嫁於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其租賃之房屋應符合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
或「宿舍」字樣等要件,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租金補
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
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
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
之舊戶,其審查基準日為公告指定日;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5 點
第 1 款、第 13 點本文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審核為核定戶獲
得補貼,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系爭房屋地籍資料,其建物標示部登載主要用途
為:「見其他登記事項」,而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主要用途為:「策略性
產業(資訊服務業、剪接錄音工作室)」,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與
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應全部或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
房」、「公寓」或「宿舍」字樣等要件不符,有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復按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3 點本
文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
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國土署則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舊戶之審查基準日
為公告指定日即 113 年 9 月 1 日。經查訴願人所欲辦理 114 年度租金
補貼之系爭房屋,於 113 年 9 月 1 日審查基準日即不符合申請本專案計
畫租金補貼房屋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核
定函核定訴願人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按月核撥租金補貼,為違法行
政處分。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件租金補貼作
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既已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
貼之房屋應符合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或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
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訴願人於申請時
就租金補貼所應適用之法令及系爭房屋應符合相關要件應有所知悉,並應注意
確認系爭房屋符合申請要件,難謂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核定函係違
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
的性,尤需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要件者,本即不
應核准;如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縱受益人有信
賴值得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機關仍得
撤銷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撤銷原不應核准之補貼,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
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
護明顯大於訴願人個人之私益,是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訴願主
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與租金補貼
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前所為核准發給租金補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 127
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訴願人繳還 114 年 1 月 1 日至 31 日溢領之租金補貼
計 6,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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