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39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514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5 日 12 時 34 分許,將資源垃圾(紙箱,下稱系爭垃圾)棄置於本市松山區
    ○○街○○巷○○弄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松山區清潔隊乃以 114 年 4 月 17 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前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7 日內說明,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到案說明表示,其係案外人○○○公司負責人並坦
    承其為違規行為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遂開立 114 年 4 月 25 日第 X1177078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4-05148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1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罰字第 X1177078 …
      ……理由:……個人所置放之物品係一只乾淨待回收之空紙箱……並非骯髒垃圾
      ,……逕遭罰 3600 之高額罰款,……予以撤銷罰單或更改適當裁決。……」然
      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
      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
      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
      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分開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
      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
      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
      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放置之物品係 1 只乾淨待回收之空紙箱(無任何
      垃圾),該名回收紙箱的阿婆亦當地住戶與攤商周知之資源回收者,並非隨意丟
      棄而是放置回收的固定地點,訴願人當下急著如廁就放在固定回收點先行離去。
      經清潔人員告知阿婆行動不便已無法回收後,訴願人自此不再置紙箱於系爭地點
      。本案無丟棄垃圾,而是陰差陽錯沒被回收到,微罪重罰令人難過,請撤銷原處
      分或更改適當裁決。
    四、查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
      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9138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光碟截圖列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系爭垃圾放置於回收地點由資源回收人員收走,並非隨意丟
      棄;其已不再將紙箱置於系爭地點;微罪重罰應更改裁決云云:
    (一)按資源垃圾需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
       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
       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913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查覆內容載以:「一、本局松山區清潔隊執行移動監視器取締垃圾包勤務於
       114 年 4 月 15 日 12 時 34 分在○○街○○巷○○弄口發現車號 xxx-xxx
       將紙箱棄置後離去。經寄通知單到案說明,○君於 114 年 4 月 25 日 17
       時 20 分到案說明坦承將紙箱棄置後離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舉發……」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將系爭車輛停靠於系爭地點旁,將 1 個紙箱棄置於系爭地點後騎車離去之畫
       面;經查訴願人雖非系爭車輛車主,然其自陳其為丟棄系爭垃圾之行為人,且
       有記載上述違反時間、地點、事實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就資
       源垃圾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
       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本件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之系
       爭地點,既非原處分機關公布之限時收受點,訴願人上述棄置行為實屬違法,
       業如前述,則訴願人自無從以系爭垃圾會由資源回收人員收走、其並非隨意丟
       棄等語,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其已不再將紙箱置於系爭地點一節,縱認為
       真,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另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排
       出或隨意棄置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
       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且查訴
       願人就其是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附表說明所定減輕罰鍰事由或其有何減免罰鍰事由,於訴願書中並未
       敘明,所訴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
       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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