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40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8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953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1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貓隻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貓,性別:公;下稱系爭貓隻)在本市
    松山區○○○道○○段○○號路邊(下稱系爭處所)死亡,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30 日訪談訴願人據表示,其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返家後,即發現系爭貓隻走
    失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疏忽未注意,使所飼養之系爭貓隻無
    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遭受傷害致死亡,係一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9535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
      騷擾、虐待或傷害。」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
      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
      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
      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
      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搬家後系爭貓隻都是由媽媽照顧,平常都關在籠子裡,偶
      而會放出來活動,有可能是從天花板跑出去。請求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遭受傷害意外致
      死之事實,有本府接獲民眾通報街道犬貓遺體點收紀錄單、採證照片、寵物明細
      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30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搬家後系爭貓隻都是由媽媽照顧,平常都關在籠子裡,偶而會放出
      來活動,有可能是從天花板跑出去云云: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上 7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上開規
       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20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30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調查理由民眾 114 年 4 月 21 日晚間 19 時 53 分通報……於本
       市松山區○○○道○○段○○號前路上發現 1 貓遺體……本處前往確認……
       因該貓有辦理寵物登記(xxxxxxxxxxxxxxx)…… 並請飼主至本處領回該貓遺
       體及說明原委……6.問:請問您是否為該貓的飼主?答:是……7.問:請問該
       貓為何會跑到馬路上而且無人伴同?答:貓是 114 年 4 月 20 日晚上跑出
       去的,因為我那天有工作,21 號凌晨 3 點回家時發現貓不見……貓會跑出
       去是因為家裡紗窗角落有破洞……我是有看過貓開過窗戶,但沒有想到牠開完
       窗戶後會從洞跑出去……8.問:請問貓隻飼養多久了?平常飼養方式為何?是
       否會放貓自行出門?家裡有沒有措施防止貓脫逃?答:3  年多,這隻貓是領
       養的,平常都是養在家裡自由活動,家裡只有我住,我曾經發現貓有想偷跑出
       去的跡象,只要發現有洞就想跑出去,但是因為我剛好都在家所以趕快阻止牠
       ,但有一次我去廁所,出來發現貓站在廚房紗窗外面,紗窗也沒有被打開不知
       道貓怎麼跑出去的,我趕快把牠抱進來,我上班時間都在晚上,我出門前一定
       都會把窗戶關好才會出門。……」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
       自承家裡紗窗角落有破洞,且曾有看過系爭貓隻開過窗戶,未有防止其脫逃措
       施,是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貓隻無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遭受傷害
       ,造成系爭貓隻死亡;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貓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
       寵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保護動物安全,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33 條之 1 第 3 項
       等規定,對訴願人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 5,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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