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26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018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24 日派員至○○○○○醫院(下稱○○○○),查獲訴願人媒介
      印尼籍失聯移工xxxxxxx xx xxxxx 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君)
      予案外人○○○(下稱○君),由○君聘僱 x君於 113 年 3 月 12 日至 113
      年 4 月 20 日期間在○○○○及其民宅(地址:本市北投區○○街○○巷○○
      弄○○號○○樓)從事看護○君配偶之工作。臺北市專勤隊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經分別訪談 x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
      錄後,以 113 年 6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7303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
      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 年 1 月 10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18446 號、
      第 19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5156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11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5 年內第 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
      定(第 1 次經新北市政府以 112 年 3 月 23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112048245
      6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9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0189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 號函釋(下稱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
      ):「……本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
      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 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
      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
      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
      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 45 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
      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
      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本法第 64 條第 1 項對違反
      本法第 45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
      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刑罰(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條應解釋為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亦即應以媒
      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惟契約成
      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
      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06339 號函釋(下稱 104
      年 3 月 5 日函釋):「……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
      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9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69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8 日即遭移民署扣留手機
      ,至 5 月 28 日始歸還,在此期間無任何對外聯繫能力,自無可能進行媒介、
      指派或安排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行為;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2 日應家屬之
      請,安排具有合法身分之印尼籍看護人員(姓名:○○○,亦名xxxx)提供照護
      服務,嗣後該看護失聯,訴願人亦無再與雇主聯繫,更未曾見過或媒介 x君,至
      113 年 5 月 24 日 x君遭查獲後,始知 x君為非法外勞;士林地檢署業認定無
      足夠證據證明訴願人有媒介非法工作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應斟酌不
      起訴處分之認定及事實基礎;原處分未考量訴願人之經濟狀況及違規情節輕微,
      逕處 25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查本件 x君非法為○君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24 日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5 月 24 日、5 月 26
      日、5 月 28 日訪談 x君、○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上開媒介之定義,應專指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
      或提供機會之「媒介居間」行為,不包括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
      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且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亦即
      應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就
      業服務法第 45 條、第 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可資參照。再按「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
      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揆諸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函釋意旨、最高
      行政法院 104 年 5 月 28 日 104 年度判字第 259 號、112 年 4 月 19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810 號判決自明。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者,固
      以發生結果即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要件之一,惟仍須符合行為人有「媒
      介居間」行為之要件。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24 日訪談 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本隊人員於 113 年 5 月 24 日 12 時 40 分至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醫院xx床,下稱該病床),現場查獲妳在該病床
       照顧 1 名男性病患(阿公),是否實在?答 是,沒錯,當時我正在照顧 1
       位阿公。……問 經查你於 101 年 11 月 6 日經雇主書面通報行蹤不明(
       居留效期至 2013 年 2 月 15 日),是否正確?……答 是,沒錯。……問
       你從何時起到該病床工作?工作時間為何?主要工作內容為何?你係如何得知
       該工作?是否有仲介介紹?是否有仲介聯繫方式?答 我是從 113 年 4 月
       16 日去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醫院xx床)擔任看護照顧
       阿公至 113 年 5 月 24 日遭貴隊查獲。工作時間是 24 小時。工作內容就
       是照顧阿公,包含洗澡、翻身、清理糞便、吃飯等等。這個工作也是xxxx介紹
       我的,而且我有給xxxx仲介費新臺幣 1,000 元。之前我們有聯繫,但她現在
       已經被遣返了。……問 薪資為何?僱主如何交付薪資給妳?……答 一天新
       臺幣……2,500 元,雇主每 5 天支付一次薪水給我……是老闆娘直接把錢給
       我,都是以現金支付。……」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印尼語翻譯,並經 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26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君與你有何關係?答 他是我先生。問 你與 x工是何關係
       ?答 她是我聘雇在○○○醫院照顧我先生的看護工。……問  x工何時去醫
       院照顧○君?答  x工是從 113 年 3 月 12 日晚上 6 時開始,中間 4
       月 13 至 4 月 21 日先生有出院回家, x工有白天 8 小時到我家教導我如
       何照護先生,後又回○○該病床,於 113 年 5 月 24 日被貴隊查獲止。問
       x 工由何人仲介?由誰應徵?是否有向你另加收取仲介費用?……答 於 113
       年 3 月 12 日中午,我是透過○○○醫院人員告訴我可至該院x 樓的佈告欄
       上公佈看護的公司資料,可自行打電話詢問聘僱,所以我就至該院x 樓公佈欄
       上看到(自顧照服員聯絡資料),第 1 格的資料(○○xxxx-xxx-xxx○主任
       ,資料已提供給本隊),我就打○主任,後○主任請○小姐(xxxx-xxxxxx)
       打給我,稱現在只有 1 位印尼女生看護工( x工),如要台灣籍國人看護你
       要找別家,後來 x工晚上 6 點就直接到我先生病房報到,就開始照顧我先生
       迄今。我只要付 x工日薪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給 x工,沒有其他費用
       ……問 x工每日工作多久?是否有休假?薪水如何計算及支付?是否提供食宿
       ?答 x工一天工作時間是 24 小時。日薪 2,500 元, x工沒有休假……我
       113 年 3 月 12 日至 5 月 21 日我每 5 日都以現金支付給 x工工資,總
       共 17 萬 5,000 元,在醫院是 24 小照護,沒有提供他食宿……」上開談話
       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本隊出示提供……○○○醫院○○樓 x樓公佈告欄上資料…
       …上面所稱的○小姐及聯絡電話是否為你本人?答 正確,是我本人。問 本
       隊查察人員於 113 年 5 月 24 日 12 時 40 分至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號……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 xxxxxxx xx xxxxx xxxxxx(女……下稱 x
       工)非法從事看護工作,經查該失聯移工 x工曾經是由你本人非法仲介是否屬
       實?答 屬實。113 年 3 月 12 日確實是由我介紹而去照顧服務病人,但是
       之後我們沒有再聯繫。後來○小姐自行跟 x工聯繫,我並不知情,直到 5 月
       24 日○女打給我,我才知情這件事。……問 你如何認識 x工?你向該 x工
       收取仲介費多少?答 我不認識 x工……是透過xxxx……介紹過去的。我沒有
       收取仲介費。……問 你如何仲介違法 x工至非法雇主○女在該病房床工作?
       非法雇主○女共支付你多少費用?如何支付?……答 於本年 3 月 12 日雇
       主○女,透過○○○醫院○○樓 x樓公佈告欄上表格資料……自行打電話詢問
       我聘僱 x工……我便請xxxx帶 x工過去該病床。……問 違法 x工工作多久?
       工作性質為何?薪資多少?由何人支付?有無與你(妳)簽訂契約?答 ○小
       姐說 x工從本年 3 月 12 日做到 4 月 13 日。工作性質是照顧病患擦身體
       、抽痰、餵食、換尿布及翻身等工作。薪資新臺幣 2,500 元,由○女支付。
       我沒有與她們簽訂契約,我沒有參與抽佣。……問 你如何稱呼 x工?以何種
       語言交談?答 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她。……」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
    (四)綜上,本件依 x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 x君係經由另名印尼籍移工xxxx介紹其
       為○君工作,並有支付xxxx仲介費 1,000 元,訴願人於前揭調查訪談時亦表
       示係透過xxxx介紹 x君為○君工作,訴願人不認識 x君;則依上開訴願人及 x
       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係訴願人媒介外國人 x君非法為他
       人工作?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又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惟訴願人是否有受 x君、○君雙方委託,於雙方間
       予以斡旋,積極促使勞動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之情形,自前揭筆錄尚
       無從知悉,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確認。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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