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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40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6207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勞動部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0 日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
xxxxxxxxx xxxxxx xxx x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 x君)從事演
藝表演人員工作,其所提供 x君於 xxxxxxxxx xxx xxxxxxxxx擔任演藝表演人員
之在職證明屬不實文件,爰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509786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6 日函)撤銷該部核發訴願人聘僱 x君之聘僱許可
。嗣勞動部以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勞動發事
字第 1140500663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3 日函)檢附訴願人申請聘僱案
件相關卷證移由本府調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11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重
建處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00801 號函復勞動部。復經
勞動部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40503288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0 日函)請重建處依法查處,該處乃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運檢
字第 114303739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4 日函)檢附辦理外勞查察案件
結果一覽表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26 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辦理申請 x君聘僱許可時,在未確認工作證明
文件是否屬實前,即向勞動部提供不實證明文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06207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7 月 21 日補充訴願資料,7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7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6 月 2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4 年 4 月
30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5 月 30 日(
星期五),因是日為端午節之補假日,而次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6 月 2 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
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
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
文件:一、申請書。……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二項檢附
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第 1 點規定:「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之。」第 2 點第 5 款規定:「雇
主申請聘僱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五)藝術及演藝工作:……2.申請外籍演
藝人員應備文件:(1) 外國人受聘僱期間活動企劃書(含工作行程、時間等)
。(2) 受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藝術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或駐華
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及具體工作實績。」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
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
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
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行政
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
),同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
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
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
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
,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
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情形外,
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因經驗不足將錯誤資料寄出,並非蓄意作假,
訴願人不懂申請聘僱外國工作者之業務流程,委託案外人○○○(下稱○君)全
權負責申請業務,○君也有以書面向重建處說明非蓄意且無動機提供不實資料,
訴願人絕非故意犯錯,更沒有蓄意犯意之動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辦理申請 x君從事演藝表演人員聘僱許可時,在未確
認工作證明文件是否屬實前,即向勞動部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情事,有勞動部 113
年 6 月 26 日函、114 年 1 月 13 日函及所附訴願人申請聘僱案件相關卷證
資料、114 年 3 月 10 日函、重建處 114 年 3 月 14 日函及所附辦理外勞
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因經驗不足將錯誤資料寄出,並非蓄意作假,其不懂申請聘僱
外國工作者之業務流程,委託○君全權負責申請業務,○君也有以書面向重建處
說明非蓄意且無動機提供不實資料,絕非故意犯錯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違反
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8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聘僱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之第一類外國人許可應備包含(1 )外國人受
聘僱期間活動企劃書(含工作行程、時間等)(2 )受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
藝術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或駐華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及具
體工作實績等文件;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第 2 點第 5 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辦理申請 x君從事演藝表演人員聘僱許可,應檢附 x君從事演藝工
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在未確認工作證明是否屬實前,即向勞動部提供 x君於
xxxxxxxxx xxx xxxxxxxxx 擔任演藝表演人員之在職證明,該在職證明文件嗣
經駐泰國代表處面談審查確認 x君未曾於新加坡進行表演工作, x君於xxxxxx
xxx xxx xxxxxxxxx 擔任演藝表演人員之表演經歷係屬偽造,駐泰國代表處乃
函知勞動部,有勞動部 113 年 6 月 26 日函、114 年 1 月 13 日函、
114 年 3 月 10 日函、駐泰國代表處 113 年 6 月 13 日泰領字第 11311
2092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時,提供不
實資料,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自應知悉及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於申請聘僱 x君從事
演藝表演人員許可,即有依法據實提供相關申請文件之義務,其在未確認工作
證明是否屬實前,即向勞動部提供 x君於xxxxxxxxx xxx xxxxxxxxx 擔任演藝
表演人員之在職證明之不實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尚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
人查證之注意義務;又訴願人自承因員工因經驗不足將錯誤資料寄出,依行政
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則訴願人既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具體
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又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將申
請業務全權委由案外人○君辦理,訴願人仍負有監督之責任。復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對於其
使用人○君未能依規定辦理聘僱申請相關事務之故意或過失,仍負推定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訴願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
難以委託案外人○君全權負責申請業務為由,而免除本件提供不實資料之責任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