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39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
    143006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 1140450240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6 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於 113 年 6 月 17 日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請
    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30023000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3 日函)通知○○公司於文到 15 日內來
    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
    經原處分機關依○○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以雙掛號郵寄,於 114 年 2 月 14 日送達○○公司。惟○○公司逾期未申復,
    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300689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令○○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
    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無從送達○○公司及○○公司代表人○○○(下稱○
    君,112 年 7 月 22 日死亡)為由,依公司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3 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6740 號公告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主張其為○君之繼承人之一,因有 1 位繼承人失聯導致只能向法院提起分割繼承
    訴訟,無法得知何時作出判決致無法依限辦理解散登記,於 114 年 5 月 28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由繼承人於取
      得繼承證明文件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惟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公司係單一股東○君(兼董事
      )之有限公司,且查○君於 112 年 7 月 22 日死亡,訴願人為○君繼承人之
      一,應認訴願人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
      之事項。」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
      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 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 26 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第 108 條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第三十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於董事準用之。」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
      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登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
      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經濟部 94 年 11 月 25 日經商字第 09402340070 號函釋(下稱 94 年 11 月
      25 日函釋):「……按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規定……該規定於同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之,旨在因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
      一人有限公司董事死亡,可否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 208 條之
      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股東及代表人○君於 112 年 7 月 22 日逝世,
      因繼承人其中 1 人失聯,導致全數遺產皆無法繼承過戶,其餘繼承人只能向法
      院提起遺產分割繼承之訴訟,但法院程序曠日費時,目前尚無法評估何時會作出
      判決,無法依原處分要求辦理解散登記。
    四、查訴願人擅自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原處分
      機關,有該分局 114 年 1 月 6 日函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3 日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股東及代表人○君於 112 年 7 月 22 日逝世,繼承人
      其中 1 人失聯,導致全數遺產皆無法繼承過戶,其餘繼承人只能向法院提起遺
      產分割繼承之訴訟,目前尚無法評估法院何時會作出判決,無法依原處分要求辦
      理解散登記云云。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14 年 1 月 6 日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公司已於 113 年 6 月 17 日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原處分
      機關乃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函通知○○公司於文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逾期
      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惟○○公司逾
      期未申復,本件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亦未能提出該公司有未停止營業之事證,
      是原處分機關命令○○公司解散,自無違誤。復依經濟部 94 年 11 月 25 日函
      釋意旨,○○公司唯一股東○君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利害關係人仍可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 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維持公司運作;是○君死亡後其繼承人間就其遺產分割繼承所為之訴訟,僅涉
      ○君於○○公司之出資額之繼承權屬事項,尚不影響○○公司確有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應命令解散之情事。末
      按依公司法第 25 條、第 26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在清算期間,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則○○公司縱
      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該公司仍可依法在清算程序中暫時經營業務,尚無礙解
      散程序之進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
      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
      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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