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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7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430085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如係法人……其名稱……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訴願人為殯葬禮儀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1
4 年 6 月 1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將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處分機關懷愛館地下 1 樓停車場公務車位,經交管人員
勸導,未配合將系爭車輛駛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該自治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以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4300858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惟訴願書記載:「……申訴人○○○……7
陳述人亦駕駛人……」文字,則提起本件訴願之人是否為訴願人未明,另訴願書
未記載訴願人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亦未蓋有訴願人公司
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 1146084892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
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板橋
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 114 年 7
月 11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公司收發章及其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本府法務局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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