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27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A10-114
    0407-0001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2 日、3 月 13 日經由內政部就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歸屬人疑義提出陳情,經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分別予以回復;訴願人復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至
      3 月 31 日間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就上開疑義陳情(案件編號:A10-1140320-0024
      2、A10-1140320-00248、A10-1140320-00250、A10-1140320-00254、A10-114032
      0-00252、A10-1140320-00243、A10-1140320-00269、A10-1140320-00236、A10-
      1140320-00271、A10-1140325-00034、A10-1140326-00030、A10-1140328-00205
      、A10-1140328-00201、A10-1140328-00206、A10-1140331-00043、A10-114-033
      1-00108、A10-1140331-00105、A10-1140331-00044、A10-1140331-00106、A10-
      1140331-00317 ),經大安地政以 114 年 3 月 28 日 A10-1140320-00242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回復訴願人有關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信託情形,並以 114 年 4 月 2 日 A10-1140328-0020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信託財產歸屬人疑義一事……補充說明
      如下。經查本案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建物由○○
      ○○○○股份有限公司以 106 年大安字第 009900 號案檢具信託契約書及房屋
      車位分配協議書等文件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前開文件主張本案為信
      託財產,委託人○○○、○○○持分各 1/2 ;嗣於 110 年大信字第 000440
      號案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後,由○○○、○○○各取得本信託建物所有權各 1 /2
      ,且該塗銷信託登記案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同意書,皆經您與○
      ○○○○○股份有限公司及○○○蓋章,您所稱登記錯誤情事,應係誤解。按『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
      規定,嗣後臺端如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所將不再回復。……」訴願人再於
      114 年 4 月 2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陳情,提出尚有違背信託法、違背信託內
      容、違背信託條款、違背大安地政記載內容等事項未釐清回復,經大安地政以
      114 年 4 月 11 日 A10-1140407-0001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 114
      年 4 月 11 日回復信)通知訴願人略以:「……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
      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相關規定可詳參行政程序法與本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項。」訴願人不服 114 年 4 月 11 日回復信,
      於 114 年 4 月 16 日經由大安地政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7 日、4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5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6 月 1 日、7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大安地政檢卷答辯。
    三、查大安地政 114 年 4 月 11 日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內容表明不再處理及
      回復,該回復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