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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5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4-0513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有民眾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5 日 23 時 51 分許將資源垃圾(塑膠筒
,下稱系爭垃圾)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街○○巷○○弄口(下稱系爭地點)。該隊
執勤人員於次日(即 114 年 4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至系爭地點稽查時
遇見錄影畫面所示棄置系爭垃圾之行為人即訴願人,經提示該錄影畫面予訴願人觀看
,訴願人坦承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 114 年 4 月 16 日第 X117707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4 月 16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4-0513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
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
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
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及一般類……等
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
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二)資
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
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
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
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
程度(A)
危害
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將 1 只塑膠筒(容量約 1,000ml)短暫放置於系
爭地點,提供拾荒者進行資源回收,並無棄置廢棄物之意圖,符合環保與社會公
益目的。該塑膠筒完整可用無污染,依法不應屬廢棄物,自不符違規要件;污染
程度 A=3 之認定過重,有失客觀。原處分機關未現場查獲,而係事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再訪查訴願人,未予訴願人充分說明或舉證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訴願人已理解該地禁止放置資源回收物,並承諾未來遵守規範,但本次
行為為公益目的,應予諒解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
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114 年 4 月 16 日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4
07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 1 只塑膠筒短暫放置於系爭地點供拾荒者資源回收,並無
棄置廢棄物之意圖,該塑膠筒不屬廢棄物;污染程度 A=3 之認定過重,有失客
觀;未予訴願人充分說明或舉證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云云:
(一)按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資源垃圾,資源垃圾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
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
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
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407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查覆內容記載略以:「……一、經民眾反應亂丟垃圾,架設本局監視器於 114
年 4 月 15 日 23 時 15 分見一位婦女將塑膠筒棄置上址後離去,員於 114
年 4 月 16 日 10 時 40 分現場遇見影片婦女並向前詢問○君坦承為影片當
事人,員依廢棄物 12 條第 1 項舉發現場簽收。二、……當下簽收舉發通知
單並交予行為人,背面有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書。……」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
印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列印影本所示,行為人於系
爭地點丟棄系爭垃圾,且有記載上述違反時間、地點、事實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之 114 年 4 月 16 日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就資源垃圾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
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
於系爭地點,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復查本件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之系爭地點,既非原處分機關公布之限時
收受點,訴願人上述棄置行為實屬違法,業如前述;則訴願人自無從以系爭垃
圾會由拾荒者收走、其無棄置廢棄物之意圖、為公益目的等語,主張免責。又
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將系爭垃圾放置於系爭地點由拾荒者進行資源回
收,則其行為應屬拋棄系爭垃圾,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物品被拋棄者屬廢棄物之情形;是系爭垃圾為塑膠筒,屬資源垃圾,依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屬一般廢棄物,則訴願人主張系
爭垃圾完整可用無污染、依法不屬廢棄物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
(三)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排
出或隨意棄置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
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另查經訴願人簽名收
受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6 日舉發通知單,其上之陳述意見通知欄載
有「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5 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
會。」文字,尚無訴願人所陳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
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