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46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7035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依勞動部交查,查得訴願人自
    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期間,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5 萬 40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xxxxxxxxxxxxxxxx xxxxx(護
    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其營業處所(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
    之○○號,下稱系爭處所)從事翻譯公司產品(包括網站及 Apps )介面、協助行銷
    團隊翻譯因應泰國市場所需之行銷文案、協助行銷團隊蒐集資料、幫助隊友認識泰國
    使用者習慣與需求等工作。重建處分別於 114 年 3 月 20 日及 114 年 4 月 2
    日訪談x 君、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30521 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
    定,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035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03512……」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03512 號函僅係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資訊掌握不足及主管機關未即時告知違規情形,導
      致誤信聘僱合法;訴願人無故意違法意圖,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與第 8 條後
      段規定,應予寬容斟酌;x 君具備泰國文化背景與語言能力,對公司推動原創設
      計輸出東南亞市場貢獻良多,屬於政策方向鼓勵之人才聘用,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酌量違規影響、資力與補救誠意,從寬處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翻譯公
      司產品(包括網站及 Apps )介面、協助行銷團隊翻譯因應泰國市場所需之行銷
      文案、協助行銷團隊蒐集資料、幫助隊友認識泰國使用者習慣與需求等工作之情
      事,有重建處 114 年 3 月 20 日訪談x 君、114 年 4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x 君居留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資訊掌握不足及主管機關未即時告知違規情形,導致誤信聘僱
      合法;其無故意違法意圖,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與第 8 條後段規定,應予寬
      容斟酌;x 君具備泰國文化背景與語言能力,對公司推動原創設計輸出東南亞市
      場貢獻良多,屬於政策方向鼓勵之人才聘用,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從寬處
      理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3 月 20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
       )於 113 年 9 月 2 日出具x 君之服務證明書,按該證明書記載臺端任職
       期間為 111 年 6 月 1 日至 113 年 9 月 2 日,惟查臺端於 113 年
       4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未有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請問該段區
       間,臺端是否仍任職於○○○○分公司繼續工作?答 是,仍有繼續工作,因
       我居留證於 113 年 4 月 12 日要到期,我有提前去向移民署申請延展居留
       ,但因為我還未有新的工作許可,故移民署核發我尋職居留證,並有告訴我要
       請公司申請新的工作許可後,再持該工作許可至移民署更換居留證……問 請
       問臺端於 113 年 4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期間未有工作許可期
       間於○○○○分公司從事何工作?答 從職務名稱為在地化泰文專業人員……
       工作內容為針對公司平台或行銷企劃內容進行中泰語言在地化轉換(翻譯)、
       即時口譯、審核公司內有關泰語之用詞、語調及文化相符性,另偶爾會至泰國
       進行市場考察,提供在臺同仁競品資訊。問 請問妳於○○○○分公司上班工
       作地點及時間為何?……答 工作地點為○○○○分公司內……上班時間 10
       時至 17 時,周休 2 日。……問……臺端因工作許可即將到期,又新工作許
       可尚未取得,故至移民署更換居留證,其居留事由為『依人才專法第 13 條延
       期 6 個月』,又○○○○分公司申請臺端工作許可之程序仍進行,請問○○
       ○○分公司是否有告知臺端未取得工作許可前不得工作?答 ……公司有幫我
       申請延展工作許可……但公司未說是否知道申請延展工作許可期間不能從事工
       作。……問妳知道在臺灣工作是需要工作許可?答 知道,但不知我向移民署
       申請的延展居留證是不能工作的,我以為這個居留證仍然可以工作,且我還未
       離職,○○○○分公司也請我繼續工作,所以我於 113 年 4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期間才會繼續工作。……」上開談話紀錄經x 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次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4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影
       本略以:「……問 依貴公司於 113 年 9 月 2 日出具泰國籍xxxxxxxxxxx
       xxxxx xxxxx(……下稱x君)之服務證明書,按該證明書記載……任職期間為
       111 年 6 月 1 日至 113 年 9 月 2 日,惟查x 君於 113 年 4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未有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請問該段區間,x 君
       是否仍任職於貴公司繼續工作。答 仍有於本公司任職並繼續工作。問 請問
       君於 113 年 4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未有工作許可期間於貴公
       司從事何工作?答 從事翻譯本公司產品(包括網站及 Apps )介面、協助行
       銷團隊翻譯因應泰國市場所需之行銷文案、協助團隊蒐集資料,幫助隊友認識
       泰國使用者習慣與需求。問 請問x 君於貴公司上班工作地點及時間為何?是
       否有出勤紀錄……答 工作地點為本公司(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之
       ○○號);工作時間為上午 10 時至下午 19 時。上班有打卡紀錄。……問
       查x 君因工作許可即將到期,至移民署更換居留證,其居留事由為『依人才專
       法第 13 條延期 6 個月』,又貴公司申請x 君之工作許可之程序仍進行,請
       間貴公司是否知悉 113 年 4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未有工作許
       可期間不得工作?是否有告知x 君前述之情事?答  1、……x 君於 113 年
       3 月 5 日有通知本公司因居留證要到期,所以要提供移民署資料申請延長居
       留,另x 君再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再通知本公司因移民署告知工作許可到
       期日及原未延展之居留期限到期日為同一日,才請本公司申請延展工作許可,
       故本公司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始知悉x 君工作許可已到期……但不知道未
       有工作許可期間不能工作。2 、……且當初本公司在向勞動部申請延展x 君工
       作許可時,所附上之工作服務證明書所載之工作期間為 111 年 6 月 1 日
       至今(即開立時間 113 年 5 月 24 日),當時勞動部未有向本公司告知其
       聘僱期間有問題或通知該區間x 君不得工作,故當時本公司以為只要趕快幫 x
       君完成工作許可申請即可。……問 x 君於貴公司的薪資如何計算?答 x 君
       薪資為新臺幣 50,400 元,公司會於每月 5 日匯款至x 君銀行帳戶。……」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前開談話紀錄內容所示,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翻譯訴願人產品(包括網站及
       Apps)介面、協助行銷團隊翻譯因應泰國市場所需之行銷文案、協助團隊蒐集
       資料、幫助認識泰國使用者習慣與需求工作,每月薪資為 5  萬 400 元,○
       君亦自承x 君於 113 年 4 月 13 日至 113 年 5 月 27 日未有勞動部核
       發之工作許可期間,仍任職於訴願人公司繼續工作;是本件訴願人有未經合法
       申請於上開期間聘僱x 君提供勞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
       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
       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
       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訴願人聘僱外國人x 君為其從事工作,自應注意及遵循聘僱外籍勞工之
       相關規範,查驗外籍勞工是否取得合法之工作許可及其工作許可期間等重要事
       項,訴願人主張經x 君告知後,始知悉其工作許可已到期等情,難認已善盡雇
       主聘僱外國人查證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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