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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6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7344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4
年 3 月 19 日派員至○○醫院○○樓○○號病房第○○床(地址: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地點),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案外人○○○(下稱○君
)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xxxxxx xxx 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
)於系爭地點從事看護○○○(下稱○君)工作,並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嗣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x 君、訴願人及○君,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
及談話紀錄後,以 114 年 5 月 7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14293 號書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62662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31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73
44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8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先生的姑姑手術後本國籍看護不願意再繼續照
顧,○君的看護x 君提出可以協助,因為認識關係,並未有報酬費用,純粹是幫
忙,x 君在○君那裏工作本就有薪資,事情就是那麼單純,所以請x 君來幫忙,
並沒有故意或蓄意行為。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實在是很難了解得清楚,按行
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14 年 3 月 19 日至系爭地點,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
於系爭地點從事看護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3 月 19 日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4 年 3 月 19 日訪談x 君、114 年 4 月 7
訪談○君談話紀錄、114 年 4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x 君來幫忙,並沒有故意或蓄意行為,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實在是很難了解得清楚,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 114 年 3 月 19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
隊於本(114) 年 3 月 19 日 10 時許於○○醫院○○樓○○號病房第○○
床查獲你於該床位照顧病患(如蒐證照片 1 、2 及 3),經確認你並非該床
病患『○○○』(下稱○女)或其家人合法聘請之家庭看護工,是否屬實?你
當時正從事何事?答 屬實,我原本的工作是『桃園市中壢區○○街○○號○
○樓』(經確認為桃園市中壢區○○街○○號○○樓之○○)照顧阿公,我趁
休假期間跑來○○醫院這邊幫忙照顧○女。問 你何時開始在○○醫院照顧○
女?當時照顧她要做哪些事?答 我從本年 3 月 17 日中午 11 時許開始照
顧○女……她昨天開刀無法下床,我負責幫她買飯、洗澡、換衣服,24 小時
照顧她的生活起居……。問 承上,何人聘請你到該處照顧○女?透過何人介
紹?答 是○女的姪女請我過來幫忙照顧○女,她的xxxx帳號是『xxxxxxxx』
(經確認為『○○○』……下稱○女),我跟○女原本就認識,○女於本年 3
月 16 日透過xxxx傳語音訊息跟我聯繫叫我過來……問 非法雇主(○女或○
女)是否知悉你為他人聘請的合法看護工身分?合法雇主或仲介是否知悉你於
休假期間非法工作?答 ○女知道我平常在中壢工作,也知道我是他人聘請的
合法看護工,○女請我過來幫忙照顧她阿姨,我才特地跟合法雇主請假過來幫
忙。……問 約定工資為何?由何人給付?答 ○女請我從本年 3 月 17 日
中午開始照顧○女至 3 月 22 日出院……」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
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畫面,x 君工作
地點應係桃園市中壢區○○街○○號○○樓之○○,惟查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3 月 19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當日查得x 君在系爭
地點從事看護○君工作,依前揭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x 君
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無償,亦屬工作;又依前開 114 年 3 月
19 日訪談x 君之調查筆錄內容,訴願人明知x 君是他人聘請的合法看護工,
卻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請x 君至系爭地點,容認非其申請聘僱許可之x 君於系
爭地點工作,依法自應受罰。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
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
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