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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4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628236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xxxx」〔已綁定○○○○○○銀行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
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
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
帳戶之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1,700 元不等為對價,出租予他
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
(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
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628236 號告誡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部分內容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30 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656036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在學期間經濟壓力,且輕信網路xx廣告,遂將自己
向○○申請之帳號租借他人使用,雖曾想終止租借合作,但又懼於需支付 3 萬
元違約金,直至近期始得知遭對方詐騙利用,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參與不法
行為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近期始得知遭對方詐騙利用,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參與不法
行為之意圖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
議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本人有無於○○(xxxxxx)申請帳號?共申請幾個?答:有。我只有申請 1
個○○帳號。……請問你○○買家及賣家的帳號、密碼……分別為何?答:帳
號都是『xxxxxxxxxxxx』及密碼都是『xxxxxxxxxxxx』。……問:你為何要出
租你的○○賣場帳戶?答:當初我想賺零用錢,後來在xx廣告看到說出租○○
帳戶就可以賺錢,隨後就點入廣告中xx暱稱『○○○』,就先使用xx跟對方聊
天,後面對方說改用xxxx聊天,我就加入對方xxxx暱稱『○○出租客服備用帳
號』開始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我個人資料。問:承上,當時與對方約定每月承租
○○帳號租金多少?答:每個月新臺幣 1500 元。問:承上,對方係以何方式
給付租金?答:對方會使用綱路轉帳給我,帳號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
有與該名暱稱『○○出租客服備用帳號』之不詳犯嫌,或是該集團中的任何犯
嫌見面?答:沒有。問:警方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洗錢案,查扣電磁
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之○○帳戶資訊,是否為你出租給他人之基本資
料?答:是。問:你是否知道你所申請之○○帳號賣場,出租給他人使用之後
,販賣什麼物品?答:不知道。……問:承上,你將帳號出租後,是否有前往
查看並確認你所出租之帳號販售商品為何?答:沒有。……問:你於何時將帳
號租借給『○○○』?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答:我在 112 年 2 月 9
日借出的。我是使用xxxx傳送我○○帳號、密碼給對方。我出租給xxxx暱稱○
○出租客服備用帳號……。問:承上,契約書於何時何地簽立?如何交付給對
方?答:我在 112 年 2 月 9 日家裡簽約的。我後來使用○○交貨便寄出
。……問:你出租帳戶所得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帳號收取?對
方如何轉帳給你?有無固定收款日期?答:租金每月新臺幣 1500 元。對方每
個月轉帳到我名下○○銀行xxx-xxxxxxxxxxxxxx帳戶中,但對方帳號我不記得
。前面幾期是固定每月 l 日匯款給我,後面就改成每月新臺幣 1700 元。問
:你將賣場出租後,是否有登入該賣場?答:沒有……。問:你出租○○賣場
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你轉出販售物品之款項?如
何轉出?答:對方有說帳號密碼不能隨意更改,然後對方會突然叫我從○○綁
定的銀行內轉出指定的金額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問: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
行帳戶是哪個?答:我綁定○○銀行xxx-xxxxxxxxxxxxxx。……問:當營收款
項轉至你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後,是否係配合承租方將款項款初至對方提供之帳
號?帳號為何?有沒有固定何時轉帳?答:有。對方有提供○○○○銀行xxx-
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及○○商業銀行xxx-xxxxxxxx
xxxxxx,但我只轉過○○跟○○銀行。沒有,對方說要轉的時候我才轉。……
問: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出租到何時?迄今總共領取多少租金?答:
112 年 2 月 9 日出租到 114 年 3 月底結束。大約新臺幣 2 至 3 萬
,詳細金額我沒有去算。……。」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於 112 年間於xx廣告看見出租
○○帳號可賺錢,即依xx暱稱「○○○」指示加入對方xxxx,並將其系爭帳號
出租予他人使用及提供帳號、密碼,且出租其系爭帳號後,亦未查看、確認所
出租之帳號販售何種商品,每月收取租金 1,500 元或 1,700 元,並依對方
指示從○○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據此,
訴願人既未與xx暱稱「○○○」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號
有償性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
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成
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
有違,訴願人亦未曾查看賣場內販賣何種商品,其對是否不法並不在意,實不
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再者,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亦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難
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有償之收受
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
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
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已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
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
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確有不明款項匯入,訴願人
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
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多次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
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
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
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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