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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5 府訴三字第 11460841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04788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9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派出所報案,指
稱其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自行於xxxxxx搜尋借貸廣告訊息,對方稱要協助訴願人
洗金流,讓帳戶金額看起來漂亮才容易借貸,向訴願人借用金融帳戶,訴願人因而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以面交等方式交付 3 張金融卡及密碼,復因自行操作發現帳戶
遭通報風控帳號,驚覺受騙等情。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
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帳號xxx-xxxxxxxx
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0478
8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12290138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為:「……不服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004788 號,
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書面告誡之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有貸款需求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透過○○○認
識xxxx暱稱「○○」之人,其表示為提高借貸金額須提供訴願人財力證明等。因
急需資金運用遂以xxxx提供名下銀行帳號及密碼,3 張提款卡則約在○○便利商
店○○店以面交方式交付外務員「○○」。嗣後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無法操作,
經向銀行櫃檯洽詢得知訴願人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發覺遭到詐騙。訴
願人對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完全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在
113 年 11 月初在xxxx認識暱稱「○○」之人,其陳稱可幫忙辦理低利率貸款
,並表示訴願人存款餘額很少,金主會不相信訴願人資金周轉能力,所以要幫
訴願人存入提出一些款項,以美化訴願人帳戶內金額,並要求提供銀行 3 張
金融卡,訴願人遂承諾可提供 3 張金融卡,嗣後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傍
晚,對方就派 1 位業務員到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便利商
店)向訴願人拿 3 張金融卡,但業務員答不出來訴願人的全名,也不提供受
理申貸者姓名,訴願人覺得很詭異,業務員離去時就拍攝其機車,但車號不記
得了,當時是儲存在xxxx,但xxxx已經無法登入使用。訴願人隔幾天到手機門
市詢問xxxx無法登入,始得知xxxx帳號已被警政單位通知電信業者停用。另「
○○」於交付後 2 小時問 3 張金融卡密碼,訴願人曾語帶懷疑問對方是否
真的可以低利率貸款,對方表示訴願人沒有告訴他密碼,他要如何美化訴願人
金融帳戶,金主也會懷疑訴願人資金周轉能力,為了順利辦貸款,所以提供密
碼給對方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網路貸款被詐騙,因對方佯稱要
幫訴願人美化帳戶內金額以順利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
付對方。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
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
、密碼,訴願人既不認識「○○」,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
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用以製造金流以藉此取
得貸款,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有違,況訴願人於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過程中,曾對對方身分及是
否能取得貸款有所懷疑,卻仍然交付、提供,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
乃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
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
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
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
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
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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