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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DC0600311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19 日 14 時 44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
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0 日 DC060031104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30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違規照片來看,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而非騎乘,請更改裁
罰金額。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
現場之檢舉影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而非騎乘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
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有違規行
駛系爭車輛之檢舉影片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在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
違規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前開影片所示,系爭車輛雙載(後座載有 1
人)進入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行經地點旁邊即有標示該處為線形公園及設
有載明「人行通道、廣場禁行汽機車」之禁止標誌,訴願人疏未注意相關禁止規
範,將系爭車輛駛入本市士林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自有過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