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6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837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4 年 3 月 4 日、3 月 21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未採用變形
工時,一週期間起迄為週日至週六,週日為例假日,週六為休息日,勞工工作時
間為 8 時 30 分至 17 時 30 分,中午休息 1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 8 小
時,加班自 18 時起算加班時數,勞工加班依照加班時數統一以「1:1 方式」
予以補休,出勤紀錄由勞工以手機打卡方式記錄出勤時間,工資結構為「薪資」
及「伙食費」,每月 5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前月份工資。並查得:
(一)以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11 月份出勤為例,○君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 11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
臺幣(下同)206 元〔(薪資 35,200 元+伙食費 1,800 元)/240*4/3*1〕
,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 113 年 12 月份、114 年 1 月份、勞工○○
○及○○○,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以勞工○○○(下稱○君)113 年 11 月份及 12 月份出勤為例,訴願人於
11 月 24 日至 12 月 6 日期間,未依法每 7 日內給予○君 1 日例假日
及 1 日休息日。○君 113 年 12 月 16 日至 12 月 26 日,及 114 年 1
月份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7564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837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合計
處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
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裁罰時,僅用出勤紀錄來看訴願人無給付加班
費,卻未查證員工晚打卡為何未向訴願人申請加班費等情,毋寧認為裁量怠惰;
勞動檢查後,訴願人也已對員工核發加班費。關於○君有連續出勤乙事,因其職
務關係,在訴願人公司新系統上線之際,短暫在訴願人公司開啟系統查看有無異
狀,實際滯留辦公室不超過 20 分鐘,係一種特殊臨時偶發狀態,訴願人事後都
有給○君全日補休,此種情狀與勞工連續全日出勤 7 日之情狀有別。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1 日訪談訴
願人副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會談紀錄
表)、○君出勤狀況表、○君出勤狀況表及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據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
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
文。
(二)依卷附○君出勤狀況表顯示,○君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
,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 206 元〔(薪資 35,200 元+伙
食費 1,800 元)/240*4/3*1 〕,惟訴願人未給付,並有 113/11 月薪資
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勞
工連續工作逾 6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4 年 3 月 21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 工時制度
?是否採變形工時?答 未採變形工時制度,以週日至週六為一週……週日為
例假日、週六為休息日……問 以勞工○○○(下稱○員)為例,依出勤狀況
表及加班申請單,○員 113 年 11/24 至 12/6 均有出勤,相關情形說明
?答 1.○員上述期間出勤情形如下:(1)11/24 為例假並出勤 4 小時(
13:30~17:30)。(2)11/25~11/29 為平日並正常出勤(其中 11/25
申請補休 4 小時)。(3)11/30 為休息日並有出勤 8 小時(8:30~17
:30)。(4)12/1 為例假日,有填寫加班申請單,於 13:30~17:30 加
班 4 小時,當日依加班單出勤但未打卡。(5)12/2~12/6 為平日並正常
出勤(其中 12/3 申請補休 3 小時)……」並經○君簽名在案;次依卷附
出勤狀況表,○君於 113 年 11 月 24 日至 12 月 6 日間連續工作逾 6
日以上。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六、按出勤紀錄為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爭議之佐證依據,則原處分
機關依出勤狀況表審認訴願人有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並無違誤;訴
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僅用出勤紀錄,未查證員工晚打卡為何未向訴願人申請加
班費等情,係屬裁量怠惰,惟訴願人未提出○君於延長工時期間未提供勞務之具
體事證供原處分機關查察,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為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既為雇主,對於勞工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應落實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員工滯留辦公室
不超過 20 分鐘、事後都有給員工全日補休等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已對員
工核發加班費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萬元之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
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合計處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