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5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1006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0 日搭乘船自香港至基隆港入境,未具口頭或
    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執檢關
    員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其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及
    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貨品名稱: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xx xxxxxxx 8 包,加熱
    菸用加熱器 xxxx 1 個,下合稱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並查得訴願人
    居住於本市,案經基隆關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基普稽字第 1141005053 號函檢附
    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
    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0090329 號函請訴願人於收執該函後之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3 月 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
    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8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10068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
      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
      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法知悉所持有之加熱菸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且訴
      願人所攜入之物品若之後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代表為合規物品而不應裁罰;本次
      訴願人攜帶之物品為自用,亦無販賣、轉讓等意圖,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有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案件清表、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知悉所持有之加熱菸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且其攜帶之物品
      為自用,無販賣、轉讓等意圖,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處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
       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基隆關於 114 年 2 月 10 日查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
       要之組合元件入境,有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而予裁處,並無違誤;至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
       元件是否係供訴願人個人使用,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次據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27217 號函檢附答辯書說明,
       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經基隆關查獲之菸品,係○○○○○○國
       際公司之加熱菸品牌產品,該菸品截至 114 年 6 月 25 日為止仍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審查情形查詢
       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
       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其無法知悉所持有之加熱菸是
       否含有尼古丁成分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令其依限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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