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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39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2115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4 月 2 日至訴願人登記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訪查,查得系爭地址為「○○火鍋」(下稱系爭餐廳)之
營業處所,經向系爭餐廳員工確認,系爭地址未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實體辦公
處所,未有訴願人員工在場,亦無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
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675591 號函請訴願
人依限備妥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查,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30 日、 5
月 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營業場所內揭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
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2115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26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三、未依
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證書。」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
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8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營
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辦公處所係自公司登記地之後門進入,入口處掛有門
牌,內有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系
爭餐廳員工為新進員工,不知後門仍有另一家公司辦公處所。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 日至系爭地址訪查,查認訴願人未於營業
場所內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 日訪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
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不得有未依上開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
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情事;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許可管理辦法
第 2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 日訪查照片、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460675591 號函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
日至系爭地址訪查,現場為系爭餐廳,經向系爭餐廳員工確認,查認系爭地址
未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實體辦公處所,亦未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情事,認訴願人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情事。
(二)惟訴願人主張其辦公處所係自公司登記地址之後門進入,入口處掛有門牌等,
並附有照片供查。就此,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因訴願人所稱辦公處
所無明確門牌號碼可佐,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有違社會通念,不予參採。然訴
願人主張之辦公處所是否確屬系爭地址門牌範圍內?該處所是否已揭示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尚有未
明,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有進一步查證及說明之資料;因事涉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是否位於其登記地、其是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
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該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之
認定,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罰鍰,尚嫌率斷。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