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39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2115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4 月 2 日至訴願人登記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訪查,查得系爭地址為「○○火鍋」(下稱系爭餐廳)之
      營業處所,經向系爭餐廳員工確認,系爭地址未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實體辦公
      處所,未有訴願人員工在場,亦無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
      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675591 號函請訴願
      人依限備妥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查,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30 日、 5
      月 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營業場所內揭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
      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2115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26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三、未依
      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證書。」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
      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8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營
      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辦公處所係自公司登記地之後門進入,入口處掛有門
      牌,內有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系
      爭餐廳員工為新進員工,不知後門仍有另一家公司辦公處所。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 日至系爭地址訪查,查認訴願人未於營業
      場所內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 日訪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
      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不得有未依上開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
      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情事;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許可管理辦法
      第 2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 日訪查照片、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460675591 號函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
       日至系爭地址訪查,現場為系爭餐廳,經向系爭餐廳員工確認,查認系爭地址
       未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實體辦公處所,亦未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情事,認訴願人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情事。
    (二)惟訴願人主張其辦公處所係自公司登記地址之後門進入,入口處掛有門牌等,
       並附有照片供查。就此,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因訴願人所稱辦公處
       所無明確門牌號碼可佐,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有違社會通念,不予參採。然訴
       願人主張之辦公處所是否確屬系爭地址門牌範圍內?該處所是否已揭示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尚有未
       明,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有進一步查證及說明之資料;因事涉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是否位於其登記地、其是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
       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該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之
       認定,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罰鍰,尚嫌率斷。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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