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31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 xxxx xxxx(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1718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之「○○○○」建案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查得訴願人為緬甸籍逾期居留外僑,其未經申請許可,約於 113 年
    11 月至 113 年 12 月 20 日期間,以單次約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為對價,受
    僱於系爭工地之石材工程再承攬人○○○(下稱○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工地用品搬運
    工作;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乃以 114 年 1 月 24 日移署
    北北勤字第 1148001365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4601718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4 年 3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4 年 6 月 18 日及 8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114 年 8 月 25 日及 9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9 月 1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46017881 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文號應係誤繕;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
      期(114 年 5 月 1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4 年 3 月 3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曾委由台灣人權促進會以 114 年 4 月 7 日台秘字第 2
      02504070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減免原處分之罰鍰額度,應認訴願人於法定
      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緬甸國內連續發生軍事政變、大地震等人禍
      及天災,以致現時回國有發生生命危險即難以生存之困境,於 112 年 7 月 28
      日以庇護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登記證」,迄今未為准駁決定,尚未取
      得居留身分;訴願人求最低生活所需而工作,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緊急避難應
      受免罰之規定,且亦符合無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事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人人有工作權利、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維
      持合理生活水平、第 11 條第 1 項人人有權享受適當生活程度、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第 47 段各國應制定法律使難民能工作且工作
      條件不應比本國公民差等規定。
    四、查訴願人為緬甸籍逾期居留外僑,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許可,即受○君聘僱
      於系爭工地從事工地用品搬運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1 月 24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01365 號書函、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114 年 1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
      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三)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四)避難
      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等。又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
      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
      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
      「期待可能性原則」,我國學界與行政法院係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
      上「阻卻責任事由」之一;揆諸行政罰法第 13 條規定、法務部 104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470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1
      號判決、106 年度判字第 104 號、109 年度判字第 340 號等判決意旨自明。
      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因緬甸國內連續發生軍事政變、大地震等原因,以致現時回
       緬甸國有發生生命危險即難以生存之困境等,其於 112 年 7 月 28 日以庇
       護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登記證」,迄今未為准駁決定,尚未取得居
       留身分;訴願代理人○○○律師並提供財團法人○○○○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記載略以:「……全戶人口數 3 人,可扣
       除人口數 2 人,應計算人口數 1 人,全戶可處分收入 0 元……全戶可處
       分資產 0 元,資產上限 500000 元……」則訴願人是否確有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居留歷經 2 年仍未獲准駁情事?其未獲准駁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訴願人
       ?應由原處分機關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釐清。如是,訴願人以現有身分申請
       是否確實無法取得工作許可?訴願人如因而在臺無法申請工作許可是否屬具「
       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抑或有避難過
       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緊急避難」、「欠缺期待可能性」事由適用於
       本件個案事實涉及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之審查及認定標準、應請當事人檢具之
       證明文件各為何?前揭疑義涉及緬甸籍逾期居留外國人取得合法居留之認定、
       其申請工作許可之認定、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1 項、行政罰法
       第 13 條、法務部 104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470 號函釋等之
       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
    (二)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係
       基於查獲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予以裁處,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執法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人人有工作權利、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維持合理生活水平、第 11 條第 1 項人人有權享受適當生活程
       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第 47 段各國應制定法律
       使難民能工作且工作條件不應比本國公民差等規定,此涉及本件緬甸籍逾期居
       留外國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是否抵觸兩公約之解釋與認定,亦應由原處
       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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