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警文
    二分刑字第 1143020170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已綁定○○○○○○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6 月 1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之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11430201703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予○○○公司,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訴願人雖交付系爭帳號及密碼予○○○公司,訴願人仍
      有系爭帳號之控制權,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出及提領。又訴願人獲取微薄報
      酬,難想像對○○電商之金流造成疑慮,且訴願人主觀上為履行租賃契約,對構
      成要件不認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租系爭帳號予○○○公司,並交付密碼,訴願人仍有系爭帳號
      之控制權,且訴願人獲取微薄報酬,主觀上為履行租賃契約,對構成要件不認識
      ,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
       議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本人有無於○○(xxxxxx)申請帳號?答:有。問:○○賣場名稱為何?密
       碼為何?答:賣場是我申請的,賣場名稱同賣場帳號是『xxxxxxxx』、密碼是
       『xxxxxxxx』。問:你於何時申請該帳號?是買家還是賣家?答:我大概於
       107 年前後申請的。先申請買家帳號再開通賣家帳號。問:你為何要出租你的
       ○○賣場帳戶?答:因為對方會給錢。問:你賣場的啟用時間為何?有無自己
       賣過東西?或是開好賣場後就出租給他人使用?答:我是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前後。沒有。賣場開啟後就交付給對方,我自己沒有再使用。問:你於何時
       將帳號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答:我是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簽合約並交給對方。透過通訊軟體xxxx聯繫。我租給一個叫○○○(xx
       xxxxxxxx、臺中市西屯區○○路○○號○○樓之○○)的人(資料是他給我的
       ),我就是提供給官方帳號『○○○○xxxxxx託管』。問:警方提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洗錢案,查扣電磁紀錄一批中所載,包含你本人之○○帳戶資
       訊,是否為你出租給他人之基本資料?答:是。問:你所申請之○○帳號賣場
       ,出租給他人使用之後,販賣什麼物品?答: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登進去看
       。問:你是否需要協助將○○賣場的物品上架或下架?答:我都不用操作。問
       :你是透過什麼管道知悉租用○○帳號之人?○○或xx?對方帳號為何?答:
       他透過xx私訊密我。對方xx帳號已經註銷了,帳號為『xxxx_xxxxx』。問:與
       你聯絡的xxxx公司帳號為何?是否為『○○○○○客服』或『○○○○○○○
       ○○○出租』?答:最一開始是『○○○○○○○○○○出租』再變成『○○
       ○○xxxxxx託管』……問:與你聯絡之人為何?是否還有再聯絡?聯絡方式為
       何?有無簽立契約文件?答:就是○○○。目前沒有再聯繫了。聯繫方式都是
       使用通訊軟體xxxx。一開始簽立的合約。問:承上,契約書於何時何地簽立?
       如何交付給對方?答:我當天使用通訊軟體xxxx上面收到電子檔,簽完再回傳
       電子檔給對方。問:可否提供該文件影本給警方?答:我有提供給警方。問:
       你出租帳戶所得租金如何計算?你如何收取?用哪個帳號收取?對方如何轉帳
       給你?有無固定收款日期?答:我每個月 6 日會給新臺幣 2,000 元。匯到
       我的○○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通常都是 6 號。問:你將賣場出租後
       ,是否有登入該賣場?登入用意為何?答:我沒有登入過。問:你出租○○賣
       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你轉出販售物品之款項?
       如何轉出?答:對方賣出的商品資金進入我的帳戶,我再使用網銀或無卡轉帳
       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問: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哪個?答:○○銀
       行 xxx-xxxx-xx-xxxxxxx-x。問:係由你向○○賣場申請要自○○第三方支付
       帳戶將款項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戶亦或自動轉出?多久要轉一次?答:對方會
       將○○第三方支付的款項轉至我的○○銀行帳戶,我再依照指示轉至對方提供
       的帳戶。時間沒有固定。問:轉出至你的銀行帳戶後,是否係配合承租方將款
       項轉出至xxx-xxxxxxxxxxxxxxxx或xxx-xxxxxxxxxxxxxxx 等帳號?有沒有固定
       何時轉帳?答:是。帳號主要就是警方所述這兩個。沒有固定時間轉帳。問:
       你有沒有將你所綁定之銀行帳號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或僅係聽從他人指示
       之下處理相關貨款?答:沒有。我就依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號。……問:你自
       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出租到何時?迄今總共領取多少租金?答:我從簽約
       時間 113 年 10 月 30 日出租,一直到 114 年 5 月 1 日為止。每個月
       新臺幣 2,000 元,共計 7 個月,約新台幣 1 萬 4,000 元。……問:警
       方於 114 年 2 月間,查獲『○○○有限公司』涉嫌向國內民眾大量租用○
       ○帳戶,你是不是該公司與你們聯繫?答:是,合約上有寫。……」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透過社群軟體xx帳號xxxx_xxxxx得知
       可提供○○帳號出租,經由對方xxxx帳號聯繫,與○○○公司簽訂系爭帳號租
       賃契約,並將其系爭帳號出租予他人使用及提供帳號、密碼,且出租其系爭帳
       號後,亦未查看、確認所出租之帳號販售何種商品,每月收取租金 2,000 元
       ,並依對方指示從○○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等
       語。復查,訴願人與○○○公司以系爭帳號為租賃標的,訂立「○○xxxxx ○
       ○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使用,除約定收取租金
       外,契約第 6 條約定,訴願人配合該公司辦理○○官方實名認證及賣場身分
       驗證,並約定出租期間訴願人不得藉故干涉○○○公司之營業策略、店鋪資訊
       、商品上架等資訊,並於租賃期間○○○公司使用系爭帳號期間之營運收入,
       若該公司須辦理提領手續,訴願人應配合○○○公司領取轉回該公司指定轉帳
       帳戶,訴願人不得拒絕。據此,訴願人既未與xx帳號xxxx_xxxxx見過面,不知
       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所綁定之銀
       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
       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
       ,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訴願人亦未曾查看賣場內販賣何種商品
       ,其對是否不法並不在意,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他人亦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保有控制權。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自知其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
       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
       願人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
       戶內確有不明款項匯入,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匯款人,其匯入之款
       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帳戶之款項多次依對
       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系爭帳號、密碼予他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