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191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91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巷○○弄○○號○○樓,亦為其使用手
機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7 月 16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汐止南昌郵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7 月
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8 月 15 日(星期四)。縱
從寬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8 月 17 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8 月 19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1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8 日在 xxxxxxx.xxx 網站查得刊載「○○○○
」之房間照片、每晚房價、住宿描述、提供住宿設施及服務、入住及退房政策,
並刊登臥房、寢具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經由該網頁查詢房價與預訂短期住宿,
復取得旅客預訂入住 1 晚,其業者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
門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號之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2 月 2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15051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門號涉以電
腦網路刊登旅館營業訊息聯繫使用,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該函於 113
年 3 月 1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6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804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6 月
26 日送達,仍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