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191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91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巷○○弄○○號○○樓,亦為其使用手
      機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7 月 16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汐止南昌郵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7 月
      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8 月 15 日(星期四)。縱
      從寬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8 月 17 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8 月 19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1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8 日在 xxxxxxx.xxx 網站查得刊載「○○○○
      」之房間照片、每晚房價、住宿描述、提供住宿設施及服務、入住及退房政策,
      並刊登臥房、寢具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經由該網頁查詢房價與預訂短期住宿,
      復取得旅客預訂入住 1 晚,其業者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
      門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號之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2 月 2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15051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門號涉以電
      腦網路刊登旅館營業訊息聯繫使用,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該函於 113
      年 3 月 1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復以 113 年 6 月 2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804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6 月
      26 日送達,仍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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