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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59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通知單號 2
173442168880039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請求載以:「撤銷原處
分所為之罰鍰新臺幣 600 元,並免除罰則。」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6 日通知單號 2173442168880039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 自用小客車,於 114 年 8 月
4 日 19 時 39 分許停放於本市松山車站地下停車場之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
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之供特定對象使用
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8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1353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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