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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50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210050104-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訴願請求」欄載明:「原處
分告誡戶撤銷……」,「事實」欄載明:「……我的帳戶 xxx-xxxxxxxxxxxx 就
遭到警示與告誡……」,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210050104-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
7174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7 月 25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83876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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