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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32105 號、第 0032106 號、第 0032107 號、第 0032108 號、第
0032109 號、第 0032110 號、第 0032111 號、第 0032112 號、第 0032113 號
、第 0032114 號、第 00321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所列之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均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分
別於 114 年 5 月 15 日、16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士林後港郵局(臺北 77 支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附表所列之函文檢送原處分,該等函說明四均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分別為 114 年 5 月 16 日、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附表編
號 1 至編號 8 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6 月 14 日,編號 9
至編號 11 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6 月 15 日,因 114 年 6
月 14 日及 6 月 15 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或星期日之次日即 114 年 6 月 16 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2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在
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籃球場旁)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核無訴
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
裁處書日期
裁處書字號
違規時間
罰鍰
金額
送達
日期
1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1
114年5月7日
0032105
113年11月24日7時54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2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2
114年5月7日
0032106
113年11月28日7時2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3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3
114年5月7日
0032107
113年12月2日7時3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4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4
114年5月7日
0032108
113年12月3日7時6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5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5
114年5月7日
0032109
113年12月5日6時54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6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6
114年5月7日
0032110
113年12月6日7時3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7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57
114年5月7日
0032111
113年12月11日7時19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8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81
114年5月7日
0032112
113年12月12日7時19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5日
9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82
114年5月7日
0032113
113年12月17日7時16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6日
10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83
114年5月7日
0032114
113年12月18日7時12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6日
11
114年5月12日
11460306484
114年5月7日
0032115
113年12月31日7時13分許
1,200元
114年5月16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