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4.09.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7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853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4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載明:「請求撤
銷……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85321 號之裁罰書……」,經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85321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9853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案外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函文,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萬華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 使字第 xxxx 號
使用執照,為 1 棟地上 11 層地下 1 層共 137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前往檢查
,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拆除汽車昇降設備)情事,嗣經系爭
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大樓管理委員會以 112 年 7 月 20 日函向建管
處提報恢復系爭建物地下室汽車昇降機改善計畫,並預計於 113 年 2 月 28
日完成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26031995
號函復同意備查,並通知倘經查證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計畫辦理仍將依建築法規定
查處。嗣建管處於 114 年 2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拆
除地下 1 層汽車昇降設備之違規情事尚未改善完竣,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使用(拆除地下 1 層汽車昇降設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竣
,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
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6 月 9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4054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敘明其對
原處分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4 年 6 月
11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114
年 6 月 24 日以訴願書補充訴願理由,並提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記載其為所有權人供核,惟仍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縱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惟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不同
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