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52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音字第 2
    2-114-0602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3 日
      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4000120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接受檢驗;該檢驗通知書於 114 年 2 月 7 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
      定,乃掣發 114 年 5 月 23 日 MM01300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
      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4 日音字第 22-114-0602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2 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7 月 2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3935
      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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