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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3 府訴三字第 11460841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28473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銀行(帳號xxx-xxxx
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
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外,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
28473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4110198-01,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違規日期
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更正並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
願人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6 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
稱「○○○」之人,發展網路戀愛,基於信任與戀愛關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
匯款使用並協助該網友購買虛擬貨幣xxxx。訴願人於收受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xx
xx再轉入該網友提供之錢包地址,前後協助共 6 次,訴願人未收取報酬,僅依
對方指示單純轉帳操作,並未將帳戶、網銀及提款卡等金融工具借予他人,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自稱「○○○」之人,發展網路戀愛,基於信任與戀愛關係,
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匯款使用並協助該網友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的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答: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男生xxxx暱稱
「○○○」,後來每天聊天,有一天他就告訴我說他有朋友在做加密貨幣買賣
,因為每天買賣額度滿了,他希望我幫他朋友買xxxx,把新臺幣轉給我,我在
幫他去xxx 和○○交易所購買○○幣,再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地址,我每次都會
回報買幣完成,直到我收到xxxxxxx簡訊通知不能繼續使用,我打電話去xxxxx
xx我的○○○○和○○○○帳戶無法使用,我才打電語去客服問才知道我被警
示,他一開始還辯解是朋友在香港出差,他朋友接收到警訊說是收到有問題的
錢,他有轉帳給我,才讓我受到影響,已經有約好做筆錄,時間到後他還是在
推託,後來我拿他的xxxx照片去xxxxxx以圖搜圖,才發現他是假帳號,才發現
被騙。問:依據警方接獲之報案實料,你遭設定之警示帳戶為○○○○○○銀
行帳戶『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是否屬實
?……答:屬實。我沒有交付帳戶。問:承上,經警方提示上開之交易明細你
所有之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轉入,係因何原因收取?答:我以為是幫『○○○
』買加密貨幣。……」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5 月 6 日調查筆錄自承,訴願人於交友軟體
認識xxxx自稱「○○○」之人發展網路戀愛,訴願人依「○○○」指示將匯入
系爭帳戶款項,轉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語
。據此,訴願人係在交友軟體認識xxxx自稱「○○○」之人,並發展網路戀愛
,惟訴願人既未與「○○○」見過面,亦無要求「○○○」提供足資識別其真
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
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依「○○○」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xxxx並轉入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
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
,且於前揭 114 年 5 月 6 日調查筆錄中自陳其職業為秘書,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
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
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
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
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
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訴願人主張係
受愛情詐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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