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23 府訴三字第 11460854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4177S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46124177R 號函及附件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4177S 號裁處書」,惟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4177R 號函
      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4177S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於 114 年 7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
      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之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6 月 23 日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6 月 2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7 月 23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
      至 114 年 7 月 2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至○○之○○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2 層地上 15 層 1 棟 139 戶之
      RC 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之○○號○○樓之○○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經財團法人○○○○○○○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並作成 99 年 6
      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
      建。嗣本府以 100 年 2 月 1 日府都建字第 09973514800 號公告系爭建物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 09973514801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02 年 2 月 1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
      使用,並於 103 年 2 月 1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
    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8 年 5 月至同年 6 月期間每月
      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
      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行
      為時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8 年 12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756222 號裁處書(下稱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108 年 12 月 31 日裁處書於 109 年 1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
    六、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2 年 3 月 21 日至同年 5 月 19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
      事,乃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0136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申請不予優先查處,並檢附具體事證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逾期未回復或未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不符不優先查處之情形,將依規定予以
      裁處,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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