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3972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B045245,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91984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3 日核定函)核
    定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至 4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
    幣(下同)6,000 元,計核撥 4 期共 2 萬 4,000 元(6,000 元×4=2 萬 4,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檢附之租賃地址位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
    及○○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 4 條約定載明:「
    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 、本房屋供乙方個人工作室使用。……」,並未包括居住使用
    ,核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43039729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 114 年 1 月 13 日核定函,並追繳 114 年 1 月
    至 4 月租金補貼溢領款 2 萬 4,000 元。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4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 118 條
      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3 項規定:「行政
      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
      人返還之。」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關
      )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計
      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
      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
      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
      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5 點第
      7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
      ,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七)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
      」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
      。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5.舊戶,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
      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1) 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
      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7.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六、
      補貼額度:(一)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三及附表
      四,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 4 樓,檢附切結書、台灣電力
      公司 114 年繳費憑證、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等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3 日核定函核定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 114 年 1
      月至 4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計 4 期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檢附之
      系爭租約第 4 條約定,記載使用租賃物限制為供訴願人個人工作室使用,並未
      記載包括居住使用,核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規定不符;有系爭
      租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3 日核定函、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 4 樓云云。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之房
      屋,其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
      回;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
      有明文。本件訴願人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3 日核定函核定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
      114 年 1 月至 4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計 4 期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租約第 4 條約定載明:「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 本房屋供乙方個人工作室
      使用。……」,並未包括居住使用。惟按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規
      定,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系爭租約僅載明供個人工作室使用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租約不符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規定之要件
      ,並無違誤。又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係規定租賃契約之記載事項,與
      訴願人是否提供確有居住之事實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無涉。是訴願人承租系爭房
      屋,與 114 年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不符,原處分機關誤以 114 年 1 月 13
      日核定函審核訴願人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按月撥付補貼款予訴願人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7 條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追繳 114 年 1 月至 4 月所核發之租金補貼款
      共計 2 萬 4,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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