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18 府訴一字第 11460847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431126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
    之母親○○○〔民國(下同)21 年○○月○○日生,原名○○、原姓名○○、○○
    ○,離婚,下稱○君〕設籍本市大同區,原處分機關前依○君之申請,經評估○君因
    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
    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2 年 5 月 31 日起將其保護安
    置於臺北市私立○○○○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
    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12687 號函(下稱
    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君,於收訖原處分
    起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2 年 5 月 31 日至 114 年 5 月 31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
    共計 65 萬 4,908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30 日送
    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
      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第 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
      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雖有親屬關係,但多年來未曾聯繫。其安置行
      為並未事前知會或協商,亦未提供相關家庭調查資料證明訴願人經濟狀況或實際
      扶養能力。訴願人目前無工作,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困難,無法負擔此筆鉅額
      費用。原處分機關逕向訴願人追討,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行政程序。該安置措施
      應為緊急社會救助,屬於政府依法執行之社會福利事務,不應將全額費用強加於
      單一親屬,未顧及合理分擔與社會公益責任,顯不公平。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君之申請,經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君 112 年 5 月 31 日緊急安置保護申請書、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
      簽核表、定期評估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衛生
      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下稱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 4 人及○君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多年未曾聯繫,安置○君未事前知會或協商;其目前無工
      作,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困難,無法負擔費用;該安置措施應為緊急社會救助
      ,屬於政府依法執行之社會福利事務,不應將全額費用強加於單一親屬,未顧及
      合理分擔與社會公益責任云云:
    (一)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之保護及安置;上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揆諸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民法
       第 273 條及第 292 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之戶籍資料及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等影
       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君已離婚,
       是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均對○君負有扶養義務。經查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為
       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上費用,於各扶養義務者間未經協議,或未經民事法院認
       定其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前,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
       292 條準用同法第 27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向○君扶養義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清償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4 人為追繳對象,於法有據。次查原處分機關依○君之申請及經評估○君
       因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乃依老
       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2 年 5 月 31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
       ○○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 2 萬 7,250 元,則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繳納 112 年 5
       月 31 日至 114 年 5 月 31 日安置期間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65 萬 4,908
       元〔(2 萬 7,250 元/30 日x 1 日)+(2 萬 7,250 元 x 24 個月)〕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全額費用強加於單一親屬一節,查如前所述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為追繳對象,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尚難採憑。
    (三)復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已明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意虐待等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未提出經民事法院作成減輕或免除其對○
       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亦未依原處分說明六內容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其依法仍對○君負扶養義務;則尚難以訴
       願人主張其目前經濟困難、無法負擔費用等為由,逕予減免負擔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