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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5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通知單號 2
173441298110010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4 年 5 月 9 日 16 時 52 分許停放於○○○○大學(下稱○○大學)
週邊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專用停車位),惟系爭車輛未掛有身
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下稱專用牌照),亦未將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6 日通知單號 2173441298110010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依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所示,原處分固於 114 年 5 月
19 日寄送至訴願人住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惟依卷附台北郵局松山投遞股
之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所示,其上僅蓋有○○大廈服務台章,並無管
理員之簽名或蓋章收受,難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交付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原處分送達難謂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六、停車場經營業……。」第 3 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
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
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
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
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
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
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
車場。二、路外停車場。……。」第 5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
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一、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
配偶或一親等親屬。三、與第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
以上親屬。」「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分類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二、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
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
照擇一申請。……」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
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
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
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並應檢具身心障礙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六、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 條規定:「社政主管機
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
」第 9 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
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參考圖式如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18 條之 1 規定:「身
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 49 』,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 190 條第 6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
,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載明違規地點為○○大學週邊停車場,實際該受檢舉
地點為校園內私人土地,並非停車場。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持有校內核
發之汽車通行證,因不欲廣泛公開個人隱私,經○○大學駐警隊告知若有將身心
障礙證明置於汽車通行證處,可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或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而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受檢舉地點為○○大學校園內私人土地,並非停車場;其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並持有校內核發之汽車通行證,可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云云:
(一)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率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分類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專用牌照;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
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非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專用停車位;違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管理辦法第 5 條
、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 項及停
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卷附 114 年 5 月 9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專
用停車位,該停車位之地面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且鄰近牆面掛有身心障礙
者停車位之標誌,則車輛駕駛人應可知悉該處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掛
有專用牌照或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停放。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原處
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86257 號函附訴願補充答
辯書所陳,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專用停車位位於○○大學校園內,○○
大學停車場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14 年 1 月 12 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
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下稱停車場登記證),屬公共停車場,有停車
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另依上開補充答辯書理由二記載,系爭車
輛未掛有專用牌照(車牌上無身障牌辨識圖樣),且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與訴願
人確認,系爭車輛未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檢附其
身心障礙證明及○○大學汽車通行證等影本,然依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身
心障礙證明僅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應備文件之一,並非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者即自動取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訴願人所附之○○大學汽車通行證
亦非屬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所定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亦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訴願人占用系爭專用
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如前所述,○○
大學臨時停車場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屬公共停車場,則訴願人主張系爭專用停
車位地點為○○大學校園內私人土地,並非停車場一節,應屬誤解。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