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49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60089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檢察署偵辦案外人○○○公司及○○○涉嫌大量收購○○帳號,供
    中國大陸公司逃漏稅使用案件,移請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協助
    偵處。經刑警大隊調查,涉案○○帳號「xxxxxxxx」〔已綁定○○○○○○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號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1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查認訴願人將自己向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新加坡商○○○○○○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對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審認訴願人收
    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號(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
    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60089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至 12 月間因○○帳號閒置,遂透
      過網路平台出租系爭帳號,案經檢察官偵辦後已予以緩起訴處分,案發後訴願人
      有積極配合且深具悔意,因原處分已對訴願人生活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且
      緩起訴處分已足達到提醒與警惕效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
      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告誡,有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警刑經字第 1143045734 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案發後有積極配合且深具悔意,因原處分已對其生活及名譽造成
      相當程度影響,且緩起訴處分已足達到提醒與警惕效果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又「……賣方客戶(即○○賣家)於○○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
       定○○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亦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4 年 2 月 4 日召開之「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六會
       議結論(二)可參。
    (三)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妳於何時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如何出租?出租給何人?答:1、2 年
       前(112 至 113 年間,詳細時間不太記得,要找一下交易紀錄)。我在xxxxx
       xxxx上看到廣告,廣告內容直接表示要收○○購物的帳號,因為我的帳號閒置
       沒有在使用,所以就進入該廣告發布人的頁面,並跟對方談,對方就說要加入
       他的官方xxxx,對方並提供網址讓我加入他們的官方xxxx(名稱不記得),我
       並跟對方對談,對方就傳合約書給我,我就把合約書印下來簽名,並將該合約
       書寄到他們指定的地點(臺南或臺北,我有點忘記了),合約書上面就有寫我
       的姓名、住址、○○帳號及密碼……問:你出租帳戶所得之租金如何計算?你
       如何收取?用哪個金融帳號收款?對方以何組帳號轉帳給你?有無固定收款日
       期?答:每個月租金 1,500 元。對方會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xxx-xxxxxxxxxx
       xx號收款。對方是以帳號xxx-xxxxx**xxxxx號轉給我。收款日期沒有固定,目
       前看到收款時間是 112 年 7 月 5 日、112 年 9 月 4 日、112 年 10
       月 8 日、112 年 11 月 6 日。問:你將賣場出租後,是否有登入該賣場?
       登入用意為何?答:他的賣場我沒有登入過,我用我的帳號只有買東西,沒有
       登入過那個賣場,只有好奇點進去看過。問:承上,你登入的過程中,有無看
       過你的賣場販賣哪些物品?答:我點進去看到的時候有看到賣五金類商品……
       。問:你出租○○賣場後,有無需要配合承租方之事項?對方多久會要求將賣
       場營收款項轉帳予他?如何何種帳戶轉出?答:因為帳戶只會有一個人的,他
       賣的東西會到我的帳戶裡面,他叫我要把賣場的營收轉給他。大概 1、2 個月
       。用我的○○○○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匯款的,對方的帳戶我可能要找一
       下有沒有資訊。問:你的○○賣場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何?答:○○○○xxx-
       xxxxxxxxxxxx號。問:係由你所向○○賣場申請將賣場營收款項自○○第三方
       支付帳戶轉至你所綁定銀行帳戶或自動轉出?多久操作一次?答:對方會先請
       我看一下○○的營收,然後會叫我把營收從○○領出來到我的○○○○xxx-xx
       xxxxxxxxxx號帳戶。大概 1、2 個月。……問:你自何年何月開始出租帳戶?
       出租到何時?迄今總共領取多少租金?答:詳細出租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看
       我的交易明細裡面,我是從 112 年 7 月 8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期
       間有將營收轉給對方。出租到何時我記不太起來,但應該就是 112 年 7 月
       8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目前看到有 112 年 7 月 5 日、112 年 9
       月 4 日、112 年 10 月 8 日、112 年 11 月 6 日的收款紀錄,應該是 6
       ,000 元(1 個月 1,500 元,總共 4 次)。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組○
       ○帳號予……使用?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號分別為何?
       ……答:1 個。112 年 2 月的時候將合約書寄,從○○超商……xxxxxxxx。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於 112 年間於xx廣告看見收購
       ○○購物帳號,即依該廣告發布人指示加入對方xxxx,並將其系爭帳號出租予
       他人使用及提供帳號、密碼,且出租其系爭帳號後,亦未登入對方之賣場,但
       有進入賣場看到賣五金類商品,每月收取租金 1,500 元,並依對方指示將○
       ○營收從系爭帳號領出至綁定之銀行帳戶後,再轉給對方等語。據此,訴願人
       既未與xx廣告發布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號有償性提供
       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
       ,又將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帳號,已與一般申請者係供自己使用有違,訴願
       人亦未曾登入該賣場,其對是否不法並不在意,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訴願人提供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亦得登入系爭帳號使用,難謂未交付他人使用,或仍
       保有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自己向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且已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已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綁定金融
       機構帳戶之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號予無信賴關係、
       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將系爭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號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
       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確有不明款項匯入,訴願人既無交易行為,又不認識
       匯款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該已綁定之
       帳戶之款項多次依對方指示轉出指定之金額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本件訴願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
       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審酌訴願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之
       第 1 款之罪,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於
       114 年 6 月 25 日對訴願人作成 114 年度偵字第 2318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自己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無違誤。又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其性質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 4 款警告性裁
       罰處分,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
       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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