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6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廢字第
    41-114-0608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3 日 16 時 12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
    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3 日第 X1228975 號舉
    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5 月 23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6 日廢字第 41-114-06086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3 日 16 時在○○街○○號前吸
      菸,因忘記帶隨身菸灰袋,故將菸頭彈至地上,腳踩熄滅後丟進排水溝,而遭稽
      查員開單。此處罰 3,600 元對比汽車闖紅燈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交通違規罰款相
      同,法令實屬商榷。且訴願人是第 1 次忘記帶隨身菸灰袋,是否應當於第 1
      次初犯時,以勸導或開立勸導單方式以示警惕,再犯即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14 年 5 月 23 日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14303495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應勸導或開立勸導單以示警惕;丟棄菸蒂之罰鍰與危害
      他人生命交通違規罰款相同,法令待商榷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3495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記
       載略以:「……一 .職於 114 年 05 月 23 日執行巡邏取締勤務於 16 時
       12 分許發現○君在該址前將抽完煙蒂隨手丟棄,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之違
       規情事並開立 X1228975 舉發通知書交由○君當場簽收。……」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於吸菸後,
       將菸蒂丟棄至排水溝內之畫面,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現場攔查訴願人
       ,當場開立 114 年 5 月 23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現場簽名收受。則
       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三)另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
       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
       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菸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訴願人縱為初犯
       ,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如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已依權責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 係數訂為 3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以
       闖紅燈之交通罰鍰金額與本案之罰鍰金額類比而認本案裁罰不合理,然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不同,此部分主張
       應屬誤解法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就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者,並無執行機關應先予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法
       令,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
       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