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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51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26278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
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26278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4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遭自稱執行長xxxxxxxx以話術誆騙參與虛擬貨
幣投資計畫,並依其指示投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資金轉換為泰達幣分 4
次匯出,嗣後對方稱須繳納稅金 371 萬餘元,訴願人無力繳納稅金,予以求助
,對方並提供○經理聯絡方式,○經理誘使訴願人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包括存
摺、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資訊及外幣帳戶等,訴願人誤信上開資料係供國稅局審
核之用,乃將相關資料提供對方,訴願人亦係受騙被害人,對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網路詐騙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將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提供對方
,其亦係受騙被害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1 日瀏覽○○時,發現○○廣告在推廣公益,有興趣便加入,
嗣後xxxx暱稱「xxxxxxxx」就推廣虛擬貨幣平台「xxx」 供交易,後續要進行
出金時,客服人員以要求驗證資金證明為由,向訴願人索取驗證費,客服人員
再以國稅局有查到訴願人這筆金流為由,介紹暱稱「○經理」,以索取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作為稅務證明申報,後續系爭帳戶遭警示,才發現被詐欺,並
說明有 4 位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訴願人均不知交易內容,亦
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及在場陪同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是遭xxxx暱稱「xxxxxxxx」推廣虛擬貨
幣平台「xxx」 供交易,後續要進行出金時,客服人員以要求驗證資金證明為
由,向其索取驗證費,客服人員再以國稅局有查到這筆金流為由,介紹暱稱「
○經理」,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作為稅務證明申報,而提供系爭帳
戶、密碼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xxxx暱稱「xxxxxxxx」及「○經理」見過面,
不知該等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
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及工
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
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
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
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
之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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